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及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陆河县河田供销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吉康路。
法定代表人:庄志光,理事会主任。
被告:陆河县河田镇砂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砂坑村。
法定代表人:彭广宁。
审理经过
原告彭及解与被告陆河县河田供销社(以下简称“河田供销社”)、陆河县河田镇砂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砂坑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解、被告河田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庄志光、砂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及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彭及解与河田供销社(原陆丰县河田人民公社河田供销合作社)之间于1977年3月14日签订的《关于沙坑建站土地、房屋迁移、果树、竹木、青苗处理合约》无效;2.判令河田供销社、砂坑村委会立即将彭及解位于陆河县地和房屋前后、南面花台使用的733平方米的土地共1135平方米的土地交还给彭及解使用。诉讼过程中,彭及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河田供销社(原陆丰县河田人民公社河田供销合作社)与彭及解之间于1977年3月14日签订的《关于沙坑建站土地、房屋迁移、果树、竹木、青苗处理合约》。事实和理由:1977年3月14日在砂坑村委会(原沙坑大队革委会)的主办下,乙方彭及解(原沙坑大队社员)与甲方河田供销社(原陆丰县河田人民公社河田供销合作社)签订《关于沙坑建站土地、房屋迁移、果树、竹木、青苗处理合约》,约定:“随着农业学大寨群众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农村商业网点,更好地发展集体经济,在上级党委的重视下,决定在砂坑大队代购代销店南面公路旁需用,彭及解同志房屋(6分零3毫、402平方米)迁移及其屋前后、南面土地1亩1分地(733平方米)正、经砂坑大队革委会主办,双方协商事项如下:一、甲方需用土地,经双方协议,由甲方付给人民币200元正,给沙坑大队下五生产队收入,另由下五队划出土地给乙方建屋所需用土地。二、地点,砂坑大队代销店南面,公路旁彭及解瓦房及土地,北至供销社沙坑站门坪墙角,南至下五队水田、东至陆河公路、西至河田供销社土地。三、有关房屋迁移、果树、竹木、青苗折款,经双方协议折价计款人民币790元,如数付给乙方。房屋折卸迁移、果、木、竹、棕树、砍伐由乙方处理,甲方不负任何代价。四、房屋迁移时间经双方协议,青苗、果、木、竹限至1977年5月31日处理完毕。房屋迁移限至1977年11月30日迁移完毕。五、以上第一点土地折款200元。第三点房屋迁移果、木、竹、棕树、青苗、折款790元。合计人民币990元。甲方于三月中旬办理合约手续后如数付给乙方。按合约协议时间内处理好房屋迁移、果、木、竹、棕、青苗后,土地产权归甲方永远所有使用。有关生产队集体及私人和彭及解夫妻双方亲属,不得干涉佔用,如有其他事故发生,由当地一大队党政处理清楚,与甲方无关。”该买卖土地的合约涉及到彭及解兄弟的402平方米祖屋的宅基地和733平方米祖屋老宅的房屋前后、南面花台共同使用土地,严重侵害了彭及解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在公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管理本大队范围内各生产队的生产工作和行政工作。”砂坑村委会(沙坑大队革委会)的法定职责中,没有关于土地产权进行主办买卖土地的进行协议处理土地产权归属的职责。据此,砂坑村委会主办河田供销社与彭及解签订上述合约的行为,违反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有。要爱惜耕地,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有或者少占有耕地”的规定。据此,河田供销社与彭及解签订的《关于沙坑建站土地、房屋迁移、果树、竹木、青苗处理合约》无效。现在,河田供销社将彭及解的宅基地及房屋前后花台、南面的防风围的土地共1135平方米,未经彭及解同意于2005年11月24日非法转让给彭远明使用,侵害了彭及解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财产。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1977年时期实行计划经济期间,河田供销社需用彭及解的土地建设供销站的事项,已经不存在客观必须的需要,河田供销社长期停业荒芜土地,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应当将土地交还彭及解使用。涉案合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合约,明显是强权合约,应当确认无效。根据陆河县土地登记查询情况证明,彭及解的宅基地和花台使用的土地共1135平方米的土地性质至今还是砂坑村委会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性质,未登记为国有土地。两被告将涉案土地无偿归还彭远明使用,侵害了彭及解的权益,河田供销社与彭及解签订的《关于沙坑建站土地、房屋迁移、果树、竹木、青苗处理合约》具备撤销的事由和条件。
被告辩称
河田供销社辩称,以前的土地合约是七几年约定的,由法院按法律判决。
砂坑村委会辩称,一、砂坑村委会现任全体干部平均年龄不到四十五岁,根本不知道四十年前发生的这件事。同时历届村委会选举换届也没有移交任何原始资料,所以不属于现任村委会责任。二、根据甲方河田供销社,乙方砂坑大队彭及解,主办单位砂坑大队革委会,监证机关河田公社,下五生产队队长彭及祥,在1977年3月14日签订了协议,写明了相关的内容。三、关于村委会与彭远明申请报建,村委会从未开过任何报建的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7年3月14日,甲方陆丰县河田公社供销合作社与乙方沙坑大队社员彭及解签订《关于沙坑建站土地、房屋迁移、果树、竹木、青苗处理合约》,合同载明:“经沙坑大队革委会主办,双方协议事项如下:一、甲方需用土地,经双方协议,由甲方付给人民币贰佰元正,给沙坑大队下五生产队收入,另由下五队划出土地给乙方建屋所需用土地。二、地名,沙坑大队代销店南面,公路旁彭及解瓦房及土地,北至供销社沙坑站门坪墙角,南至下五队水田、东至陆河公路、西至河田供销社土地。三、有关房屋迁移、果树、竹木、青苗折款,经双方协议折价计款人民币790元,如数付给乙方。房屋拆卸、迁移、果、木、竹、棕树砍伐由乙方处理,甲方不负任何代价。四、房屋迁移时间经双方协议,青苗、果、木、竹限至一九七七年五月卅一日处理完毕。房屋迁移限至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卅日迁移完毕。五、以上第一点土地折款200元,第三点房屋迁移果、木、竹、棕树、青苗、折款790元,合计人民币990元,甲方于三月中旬办完合约手续后如数付给乙方。按合约协议时间内处理好房屋迁移、果、木、竹、棕、青苗后,土地产权归甲方永远所有使用。有关生产队集体及私人和彭及解夫妇双方亲属,不得干涉佔用,如有其它事故发生,由当地大队党政处理清楚,与甲方无关。”。
2005年11月24日,河田供销社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彭远明作为乙方签订《转让房产土地协议》,约定砂坑分站房产、土地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补偿给河田供销社房产材料款95000元。彭及解认为河田供销社该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沙坑建站土地、房屋迁移、果树、竹木、青苗处理合约》是否可撤销。涉案合约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彭及解于2021年3月26日提出撤销权,涉案合约订立于1977年,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五年期间,故彭及解请求撤销合约并据此返还涉案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及解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彭及解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彭及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