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平、刘志斌,系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费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3825元(利息暂时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请求判付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王夏高速四标段、五标段提供水泥运输服务,双方约定运输标号为42.5的散装水泥,运输单价为50元/吨。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运输工作任务。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分次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用的发票,但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运输费用后,剩余100000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运输费,被告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守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则。被告延迟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且现找不见被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王夏高速四标段、五标段提供水泥运输服务,双方约定运输标号为42.5的散装水泥,运输单价为50元/吨。双方约定后,原告完成了运输工作任务。且在运输期间,原告按约定分次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用的发票,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运输费用后,剩余1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输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货运明细单》一份,2、《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过磅单》一份,3、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厂出具的《会宁县恒正建材商贸公司发货明细》,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水泥的运输,所有运输的水泥均从夏河祁连山安多水泥厂出厂发货;第三组:1、《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2、会宁县恒正建材商贸公司已付款的《汇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运输水泥费用及税费总计512575.20元(其中运输费465977.46元、税费46597.70元),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12575.00元,剩余100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朱卫国、朱庆录、张永胜、朱永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证明人均知晓,原告所言属实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某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王夏高速四标段、五标段提供水泥运输服务,双方约定运输标号为42.5的散装水泥,运输单价为50元/吨。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内容完成了运输工作任务,在运输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次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用的发票,运输工作完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剩余运输费用款项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双方是经口头约定,且原告已经按期完成运输任务,原、被双方的行为应当视为合法自愿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泥运输费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运输期间的票据《发货明细》、《水泥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提出的100000元运输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即由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具体金额的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运输款,被告某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即100000元×3.85%÷360天×640天(2019年4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1日)﹦6844元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某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运输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6844元,共计106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某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万新

审 判 员  蒙秀环

人民审判员  买生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完玛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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