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沐淋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兴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劳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要明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要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水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47,184.64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扣减管理费及税金,且涉案项目为免税项目,水昌公司无代扣代缴税收的主体资格。其并未见过水昌公司的财务凭证,水昌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做账凭证不能作为扣划管理费及税金的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水昌公司应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水昌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2008年福海县扶贫开发办阔乡0.7万亩滴灌项目施工协议合同》中虽未载明扣减管理费及税金,但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韩要明也认可了该事实,且其以1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扣减了6%的管理费、2%的税金,韩要明并未提出异议。经核实韩要明从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领取的6笔工程款合计130万元,有3笔合计80万元都不是韩要明本人签的字,其中50万元扣减管理费及税金8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42万元,但韩要明认可收到50万元,可以证实韩要明对扣减管理费及税金并无异议。且韩要明施工中,其进行了管理,故应按约定收取管理费。2.涉案项目仅免除营业税和附加税,仍需按经营所得的2%征收地方个人所得税,其已按工程款3,488,840元基数代缴了81,669.76元税金,且其也提供了支付税金的凭证。3.韩要明未按期施工,且没有施工完毕,导致涉案项目中自筹资金112万元无法收回,发包方直到2012年2月才支付3,488,840元,该工程款中包括刘侃、王海林166万元,剩余1,828,840元尚不够支付韩要明的工程款,故根据公平原则及韩要明的过错行为,不应支持利息。
水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向韩要明支付工程款620,000元。事实和理由:1.《2008年福海县扶贫开发办阔乡0.7万亩滴灌项目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施工0.7万亩,每亩单价480元,合同价款为336万元,该价款包括自筹资金112万元以及转包工程价款1,873,294.98元。韩要明实际施工6500亩,扣除韩要明未施工的“自筹资金112万元”,韩要明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0万元(6500亩×480元/亩-112万元),再扣除已付款130万元及剩余管理费、税金8万元,余欠工程款62万元。2.其与发包人福海农业开发办约定的合同价为3,465,652.53元,该价款不包括112万元自筹资金,施工面积0.8万亩,每亩价款平均为433元,转包给韩要明的单价为每亩480元与常理不符。3.《2008年福海县扶贫开发办阔乡0.7万亩滴灌项目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安装工程、管材、管件、地上地下采购安装,112万元自筹资金对应的就是毛管,即滴灌带,属于施工范围中地上施工部分。该毛管的采购及安装系牧民自行完成,韩要明未采购施工,故应扣除该112万元。4.韩要明多次自认其只施工了部分毛管,并自行扣减了未施工部分毛管的工程款258,400元,且韩要明自认没有全部施工完毕,该事实表明毛管工程属于韩要明的施工范围。韩要明反言毛管不在其施工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反言。
韩要明辩称,其施工面积0.65万亩,单价480元/亩,总价312万元,扣除未施工的258,400元,工程价款应为2,861,600元。水昌公司已支付1,300,000元,诉争工程于2009年5月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水昌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1.毛管就是膜下滴灌带,播种、铺膜、滴管三项是牧民春播时同时进行的工序,不能提前安装。毛管这一项目名称从未在水昌公司提供的投标清单、中标清单、水昌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及《2008年福海县扶贫开发办阔乡0.7万亩滴灌项目施工协议合同》中出现过。2006年至2008年项目结算审计报告中也不含112万元自筹资金。2.水昌公司主张的112万元自筹资金是其依据0.8万亩施工面积自行计算出来的,证人刘德财、刘宏涛证实村民没有自筹资金。3.毛管和支管没有明确的概念界限,表述过程中存在将支管理解成毛管的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韩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561,600元、赔偿利息损失547,184.64元(利息按年利率5.76%,自2010年1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2.水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0日,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0.8万亩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经批准后进行实施,该项目总投资5,040,000元,其中中央、自治区、地级、县级财政配套资金3,920,000元,自筹资金1,120,000元(含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2008年8月23日,经招投标,农业开发办与水昌公司签订一份《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萨尔哈木斯村0.8万亩低产田改造(膜下滴灌)项目由水昌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465,652.53元,2009年4月30日完工。2009年3月30日,水昌公司与韩要明签订一份《2008年福海县扶贫开发办阔乡0.7万亩滴灌项目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2008年福海县扶贫开发办阔乡0.7万亩滴灌项目,A、土建项目:管沟开挖、回填、清平、沉淀池、阀门井、排水井、镇墩。B、安装工程:管材及管件地上、地下采购安装。C、电器工程:低压计量箱以下电缆、起动柜的采购与安装。D、首部工程:组合过滤器、离心式水泵、施肥系统的采购与安装。2.工程地点:福海县阔乡萨尔哈木斯。3.以上工程的安装与调试由韩要明50天内完成,即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15日。4.合同金额3,360,000元(造价为480元/亩×0.7万亩)。5.决算以实际的工程量进行测算。二、质量技术标准及要求。按国家有关滴灌工程施工验收标准。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韩要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6月渠系建筑物工程、防渗渠工程、PVC管安装工程等分部工程经评定为合格工程。2009年7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报告载明滴灌面积0.65万亩,首部9座,埋设滴灌管道32.33km,土方29,824.94立方米……工程经自检全部合格。韩要明施工0.65万亩,每亩480元,总价款312万元。韩要明认可部分支管未安装,价款为258,400元,其施工价款为2,861,600元。水昌公司已向韩要明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08年11月3日支付300,000元、2009年4月8日支付200,000元、2009年4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09年8月8日、2010年2月8日、2011年1月25日各支付100,000元。其中5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中,水昌公司按照1,000,000元扣除6%管理费、2%税金即80,000元,韩要明实际收到420,000元,韩要明认可上述付款时间、数额。另查明,萨尔哈木斯村村民刘德财、刘宏涛在案涉项目中自行购买、铺设毛管,未向村委会交过购买毛管的费用,亦未在自筹资金台账中签名。112万元自筹资金没有在农业开发办、水昌公司入账。2011年11月17日,鸿达公司更名为水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水昌公司在中标阔乡萨尔哈木斯村0.8万亩低产田改造(膜下滴灌)项目后,又与韩要明签订合同,将其中的0.7万亩低产田改造滴灌项目转包给韩要明施工。因韩要明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2008年福海县扶贫开发办阔乡0.7万亩滴灌项目施工协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已完工工程量、已付工程款数额等确定水昌公司未付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虽存在自筹资金1,120,000元,但经过核实,水昌公司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内容包括铺设毛管;水昌公司与韩要明合同约定的“管材及管件地上”,亦未明确是否包括铺设毛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附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中管网工程包括的是干管、分干管及配件(地埋部分),PVC管安装工程验收签证中也没有涉及铺设毛管的相关配件、材料、施工内容。另,证人王光辉陈述“……农牧民自筹的钱不在扶贫办的账户上,老百姓的自筹资金没有收回来”,与水昌公司陈述“自筹资金指的是毛管,112万元是开发办从农牧民手中收来,水昌公司再付给韩要明,但韩要明没有施工毛管,所以这个钱开发办也没有收来给水昌公司支付,自筹资金112万元没有进入水昌公司账户,农牧民以及土地承包人自己购买、铺设毛管”及证人刘德财、刘宏涛称自行购买并铺设毛管,没有向村委会或其他单位交过毛管费用相印证,证实了案涉工程立项批复中的自筹资金实际上没有收取,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及验收报告中完成的工程量均未涉及铺设毛管。韩要明在历次开庭中对是否铺设了毛管、未完工部分是否为铺设毛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因此不能确认铺设毛管属于其施工范围。水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韩要明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包括自筹资金112万元,故水昌公司主张铺设毛管属于韩要明的施工范围、韩要明未施工完毛管铺设,应从韩要明工程款中扣减自筹资金112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水昌公司的付款凭证可以反映向韩要明付款时以1,000,000元为基数扣减了6%管理费、2%税金即80,000元,韩要明在收款时未对扣减管理费、税金提出异议,故韩要明应承担8%的管理费、税金即228,928元(2,861,600元×8%),水昌公司已扣减80,000元,剩余管理费、税金148,928元应从韩要明工程款中扣减。水昌公司应支付韩要明工程款为1,412,672元(3,120,000元-258,400元-1,300,000元-148,928元)。水昌公司与韩要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韩要明自认部分工程未完工,故对韩要明主张水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47,184.6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要明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要明支付工程款1,412,672元;二、驳回韩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1.40元,由韩要明负担8,116.28元,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55.12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韩要明放弃针对管理费和税金的上诉请求,欠付款利息仅主张148,928元。
又查明,2020年11月23日庭审中,水昌公司陈述“自筹资金指的是毛管,农牧民112万元的资金是开发办从农牧民手中收来,我们再支付给韩要明,但是韩要明就没有施工毛管,所以这个钱开发办也没有收来给我们支付,就由农牧民自己完成了,112万元没有进入我们的帐中。农牧民以及土地承包人自己购买了自己铺设,完成了1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要明无施工资质,故其与水昌公司签订的《2008年福海县扶贫开发办阔乡0.7万亩滴灌项目施工协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欠付款数额问题;二、利息问题。
本院查明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水昌公司主张其扣减的112万元,系韩要明未施工的毛管采购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仅为“A、土建项目:管沟开挖、回填、清平、沉淀池、阀门井、排水井、镇墩。B、安装工程:管材及管件地上、地下采购安装。C、电器工程:低压计量箱以下电缆、起动柜的采购与安装。D、首部工程:组合过滤器、离心式水泵、施肥系统的采购与安装”,水昌公司认为约定的“B、安装工程:管材及管件地上、地下采购安装”中“地下采购安装”就包含毛管,韩要明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地下采购安装”的表述中包含毛管,且毛管系在农牧民春耕时与种子、化肥等播种时一起施工,双方施工范围包含毛管采购及安装不符合常理。
其次,水昌公司陈述“自筹资金指的是毛管,农牧民112万元的资金是开发办从农牧民手中收来,我们再支付给韩要明,但是韩要明就没有施工毛管,所以这个钱开发办也没有收来给我们支付,就由农牧民自己完成了,112万元没有进入我们的帐中”,从该陈述可知,若发包方农业开发办与水昌公司达成由其向农牧民收取该自筹资金112万元再支付给水昌公司的约定,应是基于毛管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水昌公司的约定,而水昌公司与农业开发办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施工完毕形成的结算证据中都未显示包含毛管采购及安装工程,水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农业开发办存在这样的约定,故不能得出水昌公司发包给韩要明的工程包含毛管采购及安装的施工内容。
最后,双方约定合同金额3,360,000元(造价为480元/亩×0.7万亩),决算时以实际施工量为准,韩要明实际施工了6500亩,在无其他签证类证据证实施工量存在减少情况下,应以双方约定为准。韩要明放弃针对管理费和税金的上诉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水昌公司尚欠韩要明工程款为1,412,672元(3,120,000元-258,400元-1,300,000元-148,92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1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韩要明主张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述已查明欠付款为1,412,672元,该款已扣减韩要明自认的未施工部分造价,且利息系欠付款孳息,故一审以合同无效且韩要明未施工完毕为由未支持韩要明欠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现韩要明仅主张148,928元的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韩要明二审期间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致使一审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变化,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水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要明利息148,928元;
四、驳回韩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1元,合计57,542.4元,由韩要明负担14,961.4元,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