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工业材料园。 法定代表人:陶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陶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陶纯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竹与被告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被告安通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陶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纯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晓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4916元,本息合计544916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陶国良以安通制造公司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张晓竹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6个月。张晓竹按照陶国良的要求,将50万元汇至陶纯荣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张晓竹多次催要,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拖延不还。
被告辩称
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共同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已经支付利息3万元。二、借款只是汇至陶纯荣的账户,陶纯荣不应作为被告。 陶纯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晓竹提交的证据:1.张晓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晓竹主体适格;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各1份,证明张晓竹出借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期6个月;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安通制造公司的基本情况。 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共同向张晓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六个月,月息二分。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同日,张晓竹按照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的要求向陶纯荣的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仅支付利息3万元,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共同向张晓竹借款,并出具借条。张晓竹按照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的要求向陶纯荣的账户汇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对张晓竹主张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陶纯荣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借款人系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并非借款人,出借人张晓竹亦认可该事实,张晓竹与陶纯荣之间未达成借贷的合意。其次,张晓竹接受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出具的借条,并向陶纯荣的账户汇款,表明张晓竹是在认可借款人是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的情形下向陶纯荣的账户汇款,张晓竹可以预见到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但在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未能按约还款时,则要求陶纯荣承担还款责任,逃避自身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张晓竹主张陶纯荣承担相关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期利率的标准问题。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二分”,应为年利率24%。现张晓竹主张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在借条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借款到期后,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未返还借款,张晓竹主张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4916元,扣除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尚欠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14916元。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应返还张晓竹借款50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14916元,合计514916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四、张晓竹已经缴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根据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由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共同负担3326元(514916元÷544916元×3520元),剩余194元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陶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晓竹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4916元,合计514916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陶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张晓竹诉讼保全申请费3326元; 三、驳回张晓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晓竹负担150元,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陶国良共同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盛厚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庭庭 书 记 员 熊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6民初800号 原告:张晓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工业材料园。 法定代表人:陶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陶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陶纯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张晓竹与被告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被告安通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陶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纯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4916元,本息合计544916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陶国良以安通制造公司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张晓竹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6个月。张晓竹按照陶国良的要求,将50万元汇至陶纯荣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张晓竹多次催要,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拖延不还。 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共同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已经支付利息3万元。二、借款只是汇至陶纯荣的账户,陶纯荣不应作为被告。 陶纯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晓竹提交的证据:1.张晓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晓竹主体适格;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各1份,证明张晓竹出借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期6个月;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安通制造公司的基本情况。 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共同向张晓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六个月,月息二分。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同日,张晓竹按照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的要求向陶纯荣的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仅支付利息3万元,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共同向张晓竹借款,并出具借条。张晓竹按照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的要求向陶纯荣的账户汇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对张晓竹主张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陶纯荣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借款人系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陶纯荣并非借款人,出借人张晓竹亦认可该事实,张晓竹与陶纯荣之间未达成借贷的合意。其次,张晓竹接受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出具的借条,并向陶纯荣的账户汇款,表明张晓竹是在认可借款人是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的情形下向陶纯荣的账户汇款,张晓竹可以预见到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但在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未能按约还款时,则要求陶纯荣承担还款责任,逃避自身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张晓竹主张陶纯荣承担相关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期利率的标准问题。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二分”,应为年利率24%。现张晓竹主张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在借条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借款到期后,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未返还借款,张晓竹主张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4916元,扣除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尚欠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14916元。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应返还张晓竹借款50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14916元,合计514916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四、张晓竹已经缴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根据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由安通制造公司、陶国良共同负担3326元(514916元÷544916元×3520元),剩余194元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陶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晓竹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4916元,合计514916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陶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张晓竹诉讼保全申请费3326元; 三、驳回张晓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晓竹负担150元,安徽安通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陶国良共同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厚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庭庭 书 记 员 熊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