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互为被告):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宗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港,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湖南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郑义彬。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某某、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21年4月12日,肖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湘0405民初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肖某某起诉的后案并入到本案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秋庚、王香港、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肖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57.48元;二、判决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肖某某经济补偿金3200元;三、判决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肖某某疫情防控期间工资4796.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9年10月份接手衡阳丽波国际大酒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2月,之后处于待岗直到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在未离职之前就入职其他公司工作,其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仅为4个月,且离职系被告主动提出,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肖某某系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肖某某的工作地点、报酬、职位均未发生变化,应当视为肖某某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延续,并非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肖某某辩称,对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肖某某在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给肖某某购买社保五险,肖某某除了医保之外的其他保险都购买了,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对肖某某进行补偿或赔偿。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判令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赔偿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5日的住房公积金;3、判令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购买社保五险应承担双倍赔偿的经济损失3200元/月×3×2=19200元;4.判令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赔偿未为肖某某缴纳社保五险造成的损失;5、判令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未为肖某某缴纳社保五险造成的损失;6、判令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购买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社保的双倍赔偿6400元;7、判令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8、判令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00元;9、判令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休年休假工资746.66元;10、判令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疫情期间工资6141元。

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肖某某的起诉答辩称,仲裁裁决错误,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肖某某任何款项。

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肖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岗位为前台,月工资3200元。2019年8月5日,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将1.2.3号栋客房、餐饮及后勤区域、地下停车场等出租给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2019年9月1日,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区域进行实际管理,肖某某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受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双方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受疫情停工停产影响,肖某某自2020年2月后处于待岗状态,于2020年5月1日、2日工作两天,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2020年5月外未再给被告支付工资。2020年7月3日,肖某某向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肖某某购买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020年12月,肖某某向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15日,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衡珠劳人仲委决字[2020]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肖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57.48元;二、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肖某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肖某某经济补偿金3200元;四、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肖某某疫情防控期间工资4796.33元;五、对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肖某某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通知单、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某某先是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9月1日以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肖某某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开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0年7月3日,肖某某向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曾与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肖某某要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57.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肖某某诉请的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在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依法给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肖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肖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肖某某诉请要求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购买社保五险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劳动者并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力主体,因此,对肖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肖某某要求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请,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为肖某某缴纳住房公积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肖某某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肖某某要求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疫情防控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疫情防控期间,非因肖某某原因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肖某某支付工资,故对肖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肖某某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为4796.3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57.48元;

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某某经济补偿金3200元;

三、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某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

四、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某某疫情防控期间工资4796.33元;

五、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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