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江飞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蒋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公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
法定代表人:黄晓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656号综合楼8楼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89143908G。
法定代表人:楼西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杭伟,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江飞龙与被告蒋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江飞龙、被告蒋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江飞龙、被告蒋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83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蒋金明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87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当庭变更为14922.9元、误工费当庭变更为59691.6元、交通费730元,共计145833.54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蒋金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应退还。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陪客躺椅费,应予以剔除;超医保费用15910.71元应予以扣除;社保已报销部分应剔除;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应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并按照鉴定评定期限计算;原告新增去二次鉴定的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系举证费用;诉讼费非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3、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交强险限额比例赔付。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一致。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7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蒋金明驾驶×××号车沿温寿县由莲都区往青田县行驶,行经G330道110KM+150M路段时,越中央黄实线超车,与原告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失控碰撞路上由张钱军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1日出院。出院后转入丽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2019年3月8日,原告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左足内固定拆除手术,同年3月13日出院。2020年7月31日,原告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左股骨内固定拆除手术,于同年8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等多处骨折,评定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12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江飞龙于2018年7月8日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蒋金明系×××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68569.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
3、护理费:90天×165.81元/天=14922.9元;
4、误工费:300天×165.81元/天=49743元;
5、交通费:730元。
共计135705.54元。被告蒋金明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裁决结果
原告江飞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内赔付。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飞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8760.46元(已预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8760.46元,其中108760.46元支付原告,10000元退被告蒋金明);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45.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其中支付原告的款项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丽水万丰支行账户(6217001490003603699)。
二、驳回原告江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蒋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