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4459B。

负责人:梁超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衡德(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与被告叶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因无法查找被告叶建军的下落,需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21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418.6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其中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273.6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59.62元、手续费为673.75元;2020年6月24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建军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更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卡片的种类以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联系信息等情况,并签名声明已阅读和了解申领信用卡的全部材料,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及费用的计算、对账、还款、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条款。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0×××31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初时能按时还款,但其后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9418.67元、利息1273.6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59.62元、手续费673.75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21年3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账单分期,曾向原告偿还账单分期手续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在官网上发布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持卡人利息、手续费等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418.67元、利息1273.63元、手续费673.75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9418.67元及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手续费[截至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273.63元,手续费为673.75元;从2020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的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以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能视为其已与持卡人就收取违约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叶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418.67元及利息、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利息为1273.63元,手续费为673.75元;从2020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14元、保全费243.26元,合共诉讼费601.40元,由被告叶建军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已预交诉讼费601.4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叶建军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60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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