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杨某某母亲)。
****年**月**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箐山县。
指定代理人刘云,大箐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国才,男,1960年12月19日出,汉族,伊春某公司退休工人,居住地大箐山县。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带检一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刘云、被告人陈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国才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陈国才受伤、两车破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国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国才有期徒刑二年。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杨某某的死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8892.40元、丧葬费35176.38元、赡养费3694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9010.30元。
被告人陈国才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表示晢时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国才驾驶两轮摩托车(大阳100型无牌照)由南向北行驶至朗乡林业局小白乡村路南沟10公里路段采山返回家途中,与相向行驶的杨某某(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钱江125型无牌照)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陈国才受伤不清醒,两辆摩托车破损。陈国才当场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国才到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认了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死亡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与乔某某婚生一名女孩杨某(现年6岁),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在铁力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杨某监护人乔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告知乔某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因杨某某的死亡,产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8892.40元、赡养费36941.52元、丧葬费3420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0041.92元。陈国才已先行支付杨某某丧葬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大阳牌两轮摩托车、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检测报告书、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病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陈国才户籍证明,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国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杨某某与乔某某离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国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国才赔偿丧葬费的数额为35176.38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4208元,因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摩托车破损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国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陈国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90041.92元。已先行给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68004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