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系辽宁隆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泳齐,系辽宁隆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高湾街高阳路(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319室)。
法定代表人:高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旭与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闫泳齐,被告嘉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0589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畅和路沈抚恒大生态文化城楼盘11-2-601室,建筑面积为146.52平方米,单价为7227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058935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共计105894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得知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与被告协商,原告给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时间,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嘉悦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候,我司已经告诉原告案涉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在向原告交楼前可以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王旭与嘉悦公司签订一份《沈抚恒大生态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王旭认购嘉悦公司开发的沈抚恒大生态文化城楼盘11幢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46.52平方米的房屋。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王旭以1058935元的价格购买嘉悦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畅和路5-11#2-601号建设面积为146.52平方米的房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权利状况承诺:1、出卖人对该商品房享有合法权利;2、该商品房没有出售给本合同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人;3、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状况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登记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第十九条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该合同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4、其他方式: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5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5894元整;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楼款211787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楼款211787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楼款264734元;余款264733元整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2020年5月1日,嘉悦公司向王旭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载明房款(含定金),金额为105894元。庭审中,嘉悦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案涉房屋被嘉悦公司设置抵押,嘉悦公司在向王旭出售房屋时并未向其告知房屋被抵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旭与嘉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约定,嘉悦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即2020年5月30日之前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但嘉悦公司向王旭出售的房屋已被其设置了抵押,在抵押期限届满或解除抵押登记前,王旭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及房屋的预告登记,嘉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故王旭主张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的时间应为起诉状送达至嘉悦公司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嘉悦公司应当返还王旭支付的首付款1058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旭与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旭购房款105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抚顺嘉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