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亚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卢亚辉诉被告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按约定的年利息5,200元计算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20,800元,本息共计6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华因2017年2月做水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多次上门请求原告卢亚辉借现金40,000元整并商定以5,200元的年利息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上门与被告联系还钱一事,至今联系不上,被告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向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华系韶山市人,婚后长期在妻子娘家湖南省湘潭县居住并经营水泥生意。原告卢亚辉与被告向华系同住狮山村的熟人。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亚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卢亚辉现金肆万元正(整)(40000.)年息5200.2017年2月1号向伟”。原告为追讨借款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但均未能联系上被告,被告亦未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原告遂诉至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狮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向伟”即为本案被告向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湘潭县云湖桥镇狮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亚辉基于熟人间的信任向被告向华提供借款4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5,2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表明多次上门催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以起被告方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已届满,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借条约定的年息5,200元即年利率13%标准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20,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亚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原告卢亚辉已预交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