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会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娟,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文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邓芝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曹文东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会军与被告曹文东、邓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娟、被告曹文东、邓芝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至);二、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邓芝玲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邓芝玲称其丈夫曹文东经营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本息有保障,向原告借款。出于对同事的信任,原告2015年12月4日将向曹文东账户转款30万元,曹文东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收据载明月息15‰。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本息未予付清付。
被告辩称
被告曹文东、邓芝玲辩称:被告曹文东系洛阳市信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4日,因公司经营需要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洛阳市信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为经营问题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曹文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是将该30万元借给公司。故,原告应该起诉公司,不应该起诉被告曹文东。被告邓芝玲和原告系同事,已经告知原告系洛阳市信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周转资金要向其借款,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该款系被告曹文东经营的公司所借,而且该借款金额巨大,显然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债务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邓芝玲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芝玲系同事关系,被告曹文东与被告邓芝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文东系洛阳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被告曹文东以洛阳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曹文东个人账户(账户:62×××2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偃师市支行)转账300000元。转账当日,被告曹文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马会军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利息为1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曹文东2015年12月4日。”借据出具后,被告曹文东称洛阳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使用现金支付该借款利息39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称有该笔还款,但是通过被告邓芝玲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曹文东、邓芝玲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告曹文东所有的价值6000000元的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0381财保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曹文东、邓芝玲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被告曹文东、邓芝玲所有的价值600000元的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原告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财产担保费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案借款转入被告曹文东个人账户,被告曹文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处的签名也系被告曹文东个人签名,因此本案原告马会军与被告曹文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曹文东以本案借款用途系用于洛阳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洛阳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供该公司董事会决议等有力证据,且本案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曹文东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债务承担,据双方所称,本案借款款额较大,系用于洛阳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周转经营,被告邓芝玲与被告曹文东虽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在借据中签名,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芝玲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会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曹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会军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财产担保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马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曹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