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细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涛,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德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
被告:河源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高塘村委会亚公塘地段河源大道东南边左边3-4门店。
法定代表人:武经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东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仕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细娇诉被告黄德生、河源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细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张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生、河源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细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94148.84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黄德生驾驶肇事车辆粤P×××**号重型大货车,从河源市区往东源县黄田镇方向行驶,行驶到东源县时,与原告驾驶粤P×××**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日,原告进入河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I度狭窄,双下肢瘫;2、腰1左侧横突及右侧上关节突骨折;3、胸12椎体棘突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脂肪肝。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住院43天。2018年11月1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2018年8月21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一驾驶的粤P×××**号重型大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一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二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三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被评定为捌级伤残缺乏客观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请求法院对其伤残予以重新鉴定;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根据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可知,原告患有脂肪肝的自身疾病,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后续治疗金额亦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误工费,对其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原告诉求误工时间严重过长,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较为合理,另外原告并未提交银行流水或工资单等证据予以核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对其工资收入不予以认可。4、关于护理费,原告诉求不合理,应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5、关于营养费,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6、关于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无任何票据加以核实,对该项目费用应予剔除。7、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计算,另外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根据其现有证据及事实,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不满足受害人为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条件,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不满足受害人为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该项费用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并非出具关于身份信息证明的合法主体。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计算。10、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请求法院对原告伤残予以重新鉴定,并依据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核减原告诉请的损失,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德生、河源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黄德生驾驶肇事车辆粤P×××**号重型大货车,从河源市区往东源县黄田镇方向行驶,于08时行驶到东源县时,与原告驾驶粤P×××**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1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6251201800001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德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细娇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I度狭窄,双下肢全瘫;2、腰1左侧横突及右侧上关节突骨折;3、胸12椎体棘突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脂肪肝。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休息期间避免重体力劳动;……3、出院3、6、9、12月后复查X片,每次复查X片费用约500元;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后予以拆除钢板内固定处理,拆除钢板内固定费用约3万元;5、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67664.48元,被告黄德生垫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未赔付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出院后未复查X片。
2018年11月5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肖细娇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粤南河〔2018〕临鉴字第4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一个玖级伤残,原告肖细娇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对原告评定为捌级伤残持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提出异议作出复函:肖细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腰1椎体骨碎块向椎管内移位,引起椎管内骨性占位、马尾神经损伤,导致双下肢瘫痪,证实其双下肢瘫痪存在损伤基础,经手术治疗后,左下肢瘫痪已恢复,仍遗有右下肢不全瘫肌力4级。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记载双下肢肌力5级,不符合神经损伤修复规律,考虑存在笔误。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1.5款之规定,因此评为捌级伤残。
原告肖细娇出生于****年**月**日,属农村户口,事故前于2017年3月1日起在东源县“东源县合兴塑胶五金加工店”工作,并居住在该五金加工店,月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肖细娇与其丈夫缪伟清生育二个小孩,儿子缪佳楠生于****年**月**日,属农村户口;女儿缪慧楠生于****年**月**日,属于农村户口。
被告黄德生驾驶的粤P×××**号重型大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河源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二和被告三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8年8月1日8时,被告一驾驶粤P×××**号牌重型大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及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一驾驶的粤P×××**号牌重型大货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5、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缪红梅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缪伟清(原告丈夫)、缪红梅(原告侄女)的身份信息;6、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河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3天,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出院后需复查X片四次,每次费用500元,术后一年拆除钢板内固定费用约3万元的事实;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河源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67664.48元医疗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10、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缪佳楠(原告儿子)及被扶养人缪慧楠(原告女儿)的身份信息;11、缪建青身份证、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中洞村委会证明及肖细娇上下班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12、缪建青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肖细娇于2017年3月1日起在东源县“东源县合兴塑胶五金加工店”工作,并居住在该五金加工店,月平均工资36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提供的:城乡分类代码,证明原告户籍地中洞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农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6251201800001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描述和认定,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67664.48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认为应剔除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合理性医疗费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31000元。原告术后1年后予以拆除钢板内固定处理,费用约需3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查X片费用2000元,医嘱注明出院3、6、9、12月后复查X片,每次复查X片费用约5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回院进行X片复查,故应计算2次X片复查费共计1000元(500元/次×2次)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共计3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共住院4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300元(100元/天×43天),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16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纪要的通知》关于营养费的规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为1600元(5000元×32%),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2240元。事故前原告从事五金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嘱注明全休半年,但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2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240元(3600元/月÷30天×102天);
6、护理费12900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原告住院43天,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纪要的通知》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2900元(150元/天×43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26224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年**月**日出生,虽属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按伤残系数32%计算为262240元(40975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12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6.1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生育的二个小孩:儿子缪佳楠生于****年**月**日,女儿缪慧楠生于****年**月**日,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纪要的通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扶养年限自定残之日(2018年11月12日)起分别计算为10月、34月。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按伤残系数32%计算为17716.16元[30198元/年÷12月×10月÷2×32%+30198元/年÷12月×34月÷2×32%];
10、鉴定费32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129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产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就医情况,原告住院43天,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纪要的通知》关于交通费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计算为1290元(30元/天×43天),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5350.6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425350.6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5350.64元(425350.64元-110000元-10000元),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黄德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213745.45元(305350.64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黄德生垫付5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55745.45元(213745.45元-58000元)。被告黄德生向原告垫付的58000元,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德生、河源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细娇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细娇赔付155745.45元;
三、驳回原告肖细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肖细娇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负担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