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遨,系原告哥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铁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铁委托代理人程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铁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及朋友。2019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并愿意承担月息3%,承诺5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出于帮忙之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4700元(2019年12月18日扣除利息共43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300元利息,被告前后向原告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威宁县小海镇环城路找到被告并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承诺2020年10月10日以前借款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故原告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9年1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共19个月,按每月3%计息、共285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刘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原告程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款4700元给被告刘磊。借款后,被告刘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程铁借款300元,至今被告刘磊尚欠原告程铁借款44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互为印证,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磊向原告程铁借款4700元,有原告程铁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刘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程铁自述其转账给被告刘磊的款项为4700元,且借款后,被告刘磊又支付了300元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3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铁借款本金4400元; 二、驳回原告程铁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所 婷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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