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南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黄浩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周佩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南胜诉被告黄浩潭、周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胜,被告黄浩潭、周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南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浩潭,周佩佩归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四倍计算,从借款日2018年4月13日起到还清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浩潭于2018年4月1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南胜借款13000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为证,现原告陈南胜需要偿还相关债务,经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现向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追还欠款130000万元整及其利息给原告陈南胜。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浩潭出庭辩称:当时原告陈南胜没有借到钱给我,我没有收到钱,转账记录是之前做生意的记录,转账记录也没有一笔是超过130000元的。原告陈南胜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债务被告周佩佩知情,该案借款与被告周佩佩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被告周佩佩承担债务。 被告周佩佩出庭辩称:他们的事情我不知道,法院查封我的房没有依据,我的房是婚前购买的,我和被告黄浩潭已经离婚了。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黄浩潭分多次向原告陈南胜借款共计130000元,并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陈南胜。《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陈南胜多次催讨,被告黄浩潭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南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黄浩潭与被告周佩佩于2015年3月5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浩潭与被告周佩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诉讼中,原告陈南胜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黄浩潭、周佩佩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告陈南胜提供其及符妹台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黄浩潭、周佩佩名下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暂交由被申请人黄浩潭、周佩佩保管、使用,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出租。二、查封申请人陈南胜及符妹台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暂交由申请人陈南胜及符妹台保管、使用,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出租。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到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浩潭分多次向原告陈南胜借款共计130000元,并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陈南胜。原告陈南胜、被告黄浩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浩潭辩称其实际没有收到钱,转账记录是之前与原告陈南胜做生意的记录。被告黄浩潭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的借条、借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其提供的借条、借据上均没有原告陈南胜的签名,借条、借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黄浩潭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黄浩潭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陈南胜请求被告黄浩潭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30000元之日止,对原告陈南胜主张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浩潭与被告周佩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并未超过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应由被告黄浩潭与被告周佩佩共同偿还,原告陈南胜主张要求被告黄浩潭、周佩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浩潭、周佩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陈南胜。 二、被告黄浩潭、周佩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30000时止)给原告陈南胜。 三、驳回原告陈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陈南胜已预交),由被告黄浩潭、周佩佩共同负担。被告黄浩潭、周佩佩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南胜,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吴杰英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