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宝应县。

负责人:董三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雍小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被告雍小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雍小丽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157.74元、利息905.59元、费用1082.49元,合计9145.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0,该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该卡规定账单日后20日必须归还透支金额,逾期未还需承担利息和手续费,利息计算方式为: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手续费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卡办理后被告即开始陆续透支使用但却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本金7157.74元、利息905.59元、费用1082.49元,合计9145.8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收回信用卡透支款,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雍小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调取的截屏一份;3、原告信用卡系统调取的流水一份等证据。被告雍小丽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雍小丽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62×××90。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如果被告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被告须在账单日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该卡办理后,被告即透支使用,后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记载,被告尚欠本金7157.74元、利息905.59元、费用1082.49元,合计9145.82元。被告逾期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约规定使用信用卡,多次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雍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157.74元、利息905.59元、费用1082.49元,合计914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雍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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