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文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谢悦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谢文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盛汽车公司”)与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盛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李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至盛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文浩归还原告垫付款55,450.92元并赔偿原告垫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328.84元(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最终数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57,779.76元;2.被告谢悦法、谢文城对被告谢文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谢文浩归还原告垫付款55,450.92元并赔偿该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7日为2,328.84元);2.被告谢悦法、谢文城对被告谢文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文浩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洪山支行”)申请贷款555,000元用于购买现代轿车一辆。2019年10月16日,被告谢文浩与工商银行洪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闽字福州分行洪山支行2019年分期抵Z×××××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应被告谢文浩的要求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为期三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对争议管辖、资金占用费以及被告谢悦法、谢文城的担保责任等做了具体的约定。被告谢文浩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工商银行洪山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三被告向银行垫付55,450.9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计算资金占用费2,328.84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垫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被告谢文浩与工商银行洪山支行签订1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文浩因向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购车需要向工商银行洪山支行以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方式透支款项47,000元、服务费8,500元;透支款分36期偿还,被告谢文浩应自透支当月(含)起每月将应还金额存入其牡丹信用卡622××××××××××051账户;被告谢文浩自愿以其购买的现代BH6440AY车辆(车架号码:LBEL××××××××××277,发动机号码:A××××××5)向工商银行洪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谢文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导致工商银行洪山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洪山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谢文浩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等情况下,工商银行洪山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谢文浩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就被告谢文浩的上述借款向工商银行洪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同意银行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谢文浩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担保;被告谢文浩因未及时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产生逾期的,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及相关费用和成本,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被告谢悦法、谢文城在该合同落款丙方处签名、捺指纹,作为被告谢文浩的上述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应承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还签订一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就上述服务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及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被告谢文浩仅向工商银行洪山支行支付共计4,231元。因被告谢文浩未按约向工商银行洪山支行还款,原告先后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9月22日、2021年1月21日为被告谢文浩向工商银行洪山支行代偿债务8,108.61元、5,925.50元、41,416.81元,合计55,450.92元,工商银行洪山支行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代偿证明》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谢文浩向工商银行洪山支行垫款后,现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追偿,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六计付资金占用费损失,由于原告先后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9月22日、2021年1月21日为被告谢文浩向工商银行洪山支行代偿债务8,108.61元、5,925.50元、41,416.81元,原告主张截止至2021年2月7日原告垫付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2,328.84元,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以55,450.92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六计付,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文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5,450.92元,并支付相关的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7日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2,328.84元;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5,450.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谢悦法、谢文城对被告谢文浩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谢文浩、谢悦法、谢文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