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远,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陈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姚远诉被告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镇远县盘龙桥河边步行栈道水泥涵管货款27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陈斌因所做的盘龙桥栈道工程需要水泥涵管,于是来到镇远县凯鑫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涵管(规格为:1000×2000单位cm)120米,单价230元每米,合计27600元。在交易完成后,陈斌承诺安装完成就立马付款给原告。但后来陈斌一直以未结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此后,原告近4年来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货款,被告都予以拒绝,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涵管货款27600元,并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斌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陈斌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姚远购买水泥涵管120米,单价每米230元,共计27600元。被告陈斌购买水泥涵管后,未有支付货款,原告姚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姚远与被告陈斌虽未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已经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有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有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是从2017年5月22日开始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远货款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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