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侯长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女,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2219号《关于第4293969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一、原告拥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经在其他多个类别上注册“杏”系列商标,且申请了著作权版权证书,诉争商标作为原告在先权利的延续,应当获准注册。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性、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在相关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恢复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939696。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在线拍卖服务;通过电视、无线电和邮件进行广告宣传服务;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产品展示;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汾阳市杏花村镇杏汾酒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6138500。

3.申请日期:2007年7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3):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饭店管理。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汾阳市杏花村镇杏汾酒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439234。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1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7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货物展出;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汾阳市杏花村镇杏汾酒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943379。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7):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会计。

五、其他事实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名下“杏”系列商标信息查询单、诉争商标部分产品使用图片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申请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上述异议申请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虽然经过一定设计,但主要呼叫部分仍可识别为汉字“杏汾”,与引证商标一“杏汾老酒坊”、引证商标二“杏汾酒铺”以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呼叫部分“杏汾酒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因此,商标延伸注册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满足前述条件。故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使用的是原告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标识是否具有著作权,与其能否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并无关联,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刘亚利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常保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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