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臧鸿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池州市渝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商之都池州购物中心二期A区5幢104室,统一社会代码91341700395197548G。
法人代表:程兵。
被告: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元,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臧鸿英诉被告池州市渝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商贸公司)、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鸿英、被告渝中商贸公司及程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拾壹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至诉讼日止,按月息利率1.1%计算,约8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焕泰与臧鸿英系配偶,与安徽家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签订《民间出借居间服务委托协议》(落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由家和公司提出民间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安庆集贤路支行户名程兵为6217001680004458594的账号转款壹拾壹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程兵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注:王俊、王佳系王焕泰和配偶臧鸿英子女,现王俊、王佳自愿放弃本案壹拾壹万元继承权和诉讼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求的款项已在刑事判决书中一并处理,同一事实向挂名借款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不可能有两个法律关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王焕泰身份证、结婚证、社居委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臧鸿英与王焕泰系夫妻关系,王焕泰系原债权人,王焕泰已经去世;
二、王俊身份证、情况说明、王佳身份证、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焕泰与臧鸿英的子女王俊、王佳自愿放弃涉案债权相关诉讼权利;
三、民间出借居间服务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焕泰与家和公司签订《民间出借居间服务委托协议》,由家和公司提供民间出借居间服务;
四、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据、转账通知书、担保函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包含王焕泰在内的多人共同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刘黎钰为出借人代表,王焕泰向两被告出借11万元;
五、付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月利率1.1%。
被告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无异议;第二、三、四组证据书面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是真实的,但被告一只是黄帆用来使用的公司,款项虽然进了程兵账户中,但程兵只是提供账号,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黄帆,这些证明也证明了原告知道是多人借款,是非法行为。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皖08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由黄帆实际借用,且其中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
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并不清楚该情况,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当庭确认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另,原告臧鸿英与王焕泰系夫妻关系,王焕泰已经去世,王焕泰与王焕泰的子女王俊、王佳书写情况说明称自愿放弃涉案债权的继承权和诉讼权利。
另查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皖08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部分第42项认定: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黄帆以借款人程兵的名义,以1.1%的月息从被害人王焕泰处借款11万元,期间支付利息3025元,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6209.23元,造成王焕泰直接经济损失100765.77元。该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二条:二、责令被告人黄帆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万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返还各被害人。
再查明,王焕泰作为刑事案件众多的被害人之一,与刑事案件其他众多被害人一起,长期、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追回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出借人王焕泰与臧鸿英系夫妻关系,因王焕泰已经去世,其二人子女自愿放弃涉案债权的继承权和诉讼权利,故臧鸿英可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实现债权。
王焕泰以刘黎钰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渝中商贸公司、程兵自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渝中商贸公司、程兵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出借的款项支付到程兵的个人银行账户,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与黄帆刑事犯罪案件认定的集资诈骗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都是基于王焕泰出借了款项,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相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与刑事判决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原告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不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如果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内容得到执行,民事判决中的原告债权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问题,根据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209.23元、利息为3025元,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
另从原告维权的基本情况看,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州市渝中商贸有限公司、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鸿英借款103790.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1%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0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5元,减半收取计2097.50元,由被告池州市渝中商贸有限公司、程兵负担。(原告未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