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成,男,1961年4月生,汉族,克拉玛依市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王东生,被告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成向其公司返还借款4,89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李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其公司为其借款5,000,000元。后其公司将4,892,900元转入李成的银行账户内,但李成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成辩称,华宝公司所诉严重不实,其从未向华宝公司借款。华宝公司曾向克拉玛依市鑫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小贷公司)多次借款。华宝公司确实向其转账4,892,850.50元,但该款项全部属于华宝公司给鑫瑞小贷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其保留向华宝公司主张因虚假诉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华宝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该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华宝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熙红、李熙红的妻子覃某某的银行账户,共向李成转款8笔,金额为4,892,850.50元,汇款用途为还款或付拆迁费)。华宝公司以此证实共向李成提供借款4,892,850.50元。
经过质证,李成对上述转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其代鑫瑞小贷公司收取的借款本息。
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李成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鑫瑞小贷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组(签订时间2014年至2015年),用以证实鑫瑞小贷公司在此期间给华宝公司提供多笔借款,借款本金为42,600,000元。
2.鑫瑞小贷公司与塔城市瑞兆源农牧有限公司(下称瑞兆源公司)、侯某某(瑞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熙红(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组(2014年),用以证实瑞兆源公司、侯某某向其公司借款15,000,000元,李熙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3.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一组,用以证实鑫瑞小贷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赵某某、王某某(另案被告)、吕某某(另案被告)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华宝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
4.华宝公司给鑫瑞小贷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2015年3月21日出具)、证明(2016年7月14日出具)一份,用以证实截止到2016年7月,华宝公司尚欠鑫瑞小贷公司6000余万元借款本息未还。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人董某某到庭证实,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系鑫瑞小贷公司的客服经理,华宝公司与鑫瑞小贷公司的借款业务多为其经办。其公司出借给华宝公司的部分借款曾通过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华宝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在催促华宝公司还款时,也曾告知华宝公司将款项汇入李成等人的银行账户内。
6.鑫瑞小贷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用以证实华宝公司给李成转汇4,892,850.50元均为华宝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李成系其公司委托的收款人。
经质证,华宝公司认可曾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与李成的陈述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华宝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熙红、李熙红妻子覃某某的银行账户,共向李成转款8笔,金额为4,892,850.50元,汇款用途为还款或付拆迁费。华宝公司据此将李成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至2016年,华宝公司曾多次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年息24%至36%不等。鑫瑞小贷公司认可华宝公司向李成转汇款项均为华宝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李成系其公司委托的收款人。
此外,在2014年,案外人瑞兆源公司、侯某某(瑞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鑫瑞小贷公司借款共计15,000,000元,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熙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在诉讼过程中,华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892.90元。华宝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相同的理由将王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华宝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起纠纷系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而产生的,故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华宝公司依据其公司给李成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请求李成向其返还借款4,892,850.50元,李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华宝公司给其转账4,892,850.50元系华宝公司偿还所欠鑫瑞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李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辩解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华宝公司应当进一步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确实成立提供证据证实,但华宝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同时,其提出的向李成借款的主张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如关于双方协商的过程,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息如何约定等事项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华宝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其公司曾因资金紧张多次对外借款,在此情况下,其主张向李成提供借款,也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为,华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43.20元,减半收取计22,971.60元,由原告塔城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