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学府大道132号、134号、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55644673H。
负责人: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王成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田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石岭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992886257。
法定代表人:田刚,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铜梁分公司)与被告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登铜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登铜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颖返还贷款本金106421.75元;2.请求法院判令田颖向富登铜梁分公司偿还利息、违约金(2020年7月25日日至2020年8月24日为1480.86元(含260元账户服务费);2020年8月25日之后,以本金10642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对田颖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富登铜梁分公司与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富登铜梁分公司向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75255.48元。2020年1月14日,富登铜梁分公司与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贷款合同》项下剩余未归还贷款本金13万元分24期归还,还款期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等额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7.05%计算。但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富登铜梁分公司有权要求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剩余贷款,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是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田颖违约的情况下,富登铜梁分公司有权要求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富登铜梁分公司多次催收,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拒不按约还款,富登铜梁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甲方(借方)田颖与乙方(贷方)富登公司、丙方(连带保证人)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颖向富登公司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共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1月14日,富登铜梁分公司(贷款人)与田颖(借款人)及保证人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载明:田颖与富登铜梁分公司及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8)字第000102150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万元,期限为24个月,保证人为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富登铜梁分公司将借款于2018年5月30日转入田颖的账户,富登铜梁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2020年1月14日,田颖实际向富登铜梁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69042.21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36395.01元(其中贷款本金130957.79元、逾期利息3466.69元、逾期罚息370.53元、服务费1600元);协议三方对该笔贷款事实均无异议;现三方当事人就原贷款合同项下具体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其余事项仍适用原贷款合同条款;田颖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归还富登铜梁分公司13万元,田颖仍需偿还富登铜梁分公司乙方本金为957.79元;富登铜梁分公司愿意一次性减免田颖逾期利息及罚息及服务费5437.22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7.05%计算;变更原合同还款方式后共分24期借款(即2020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田颖每月应于14日归还本息及费用(其中月账户管理费260元);田颖承诺将于2022年1月13日之前清偿所欠富登铜梁分公司的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田颖一经违约,富登铜梁分公司有权依法要求田颖立即归还全部债务,并承担原贷款合同项下及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每日计收千分之二违约金,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田颖全部承担。
还款协议签订后,田颖从2020年8月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富登铜梁分公司贷款本金106421.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富登铜梁分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富登铜梁分公司与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登铜梁分公司向田颖提供借款后,田颖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田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违约,富登铜梁分公司有权要求田颖立即归还全部债务。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为田颖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富登铜梁分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现富登铜梁分公司要求由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其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富登铜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截至2020年8月24日的借款本息、服务费共计107902.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42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田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22元,由被告田颖、王成巧、田刚、重庆市铜梁区钢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