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绍奇,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绍奇醉酒后驾驶云L×××××轻型栏板货车,车上搭载杨宗华、杨海剑沿马宁线往云龙方向行驶,行至马宁线3298公里500米处时被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杨绍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212.88mg/100ml。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绍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2.8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绍奇酒精含量达212.88mg/100ml,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绍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绍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奇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绍奇酒精含量达212.88mg/100ml,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绍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杨绍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江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施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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