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胜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迎,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胜先与被告刘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胜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方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800元,并以3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从事孔雀的人工养殖及销售经营。从2018年开始,被告刘方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孔雀幼崽,至2018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确认,被告欠付的货款共计36800元。当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该笔欠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孔雀90多只,价值5万多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5500元。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就关于何胜先孔雀种苗欠款共计36800元,大写叁万陆仟捌佰元整,本人慎重承诺两月内结清,承诺人刘方,身份证号5221281977××××××××”。201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还剩余36300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微信“刘总,苗款何时付我,给个话塞”,被告回复“节前给你”“感恩有你的支持和帮助!谢谢!祝新年快乐!生意兴隆”。之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双方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未按承诺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刘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何胜先货款本金人民币36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恩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