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攀枝花市盛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泉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2766367E。
法定代表人:杨昌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毛世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鑫,四川民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郑拥军,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盛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与被告毛世果、第三人郑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被告毛世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第三人郑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1640元、滞纳金2万元及租赁物赔偿金190107元,合计341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先后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建筑材料,2016年3月8日,双方补签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20年4月30日,经结算截止2017年9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50759元,赔偿金190107元,第三人作为被告现场工程管理人员从原告处领取的以上材料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毛世果辩称,原告出租的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其租赁费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物的归还时间,况且原告一直在主张租金,在未告知第三人归还建筑材料且第三人不能实际归还的情况下主张租赁物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该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郑拥军辩称,我与被告签订了转包协议,租金应由我负担,我在租赁期间与原告没有约定滞纳金,所以对滞纳金不予认可,租金是一直计算的,原告没有要求我立即归还租赁物,现主张赔偿租赁物我不同意,我愿意归还租赁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租金标准为每天架管0.005元/米,扣件0.003元/套,如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如因缺损、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不能如数退还,赔偿标准为架管18元/米,扣件8元/套…被告应在每月底结算交纳上月租金,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前,被告已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底陆续从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并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领条,其中2015年8月30日领条载明“长架管100根,每根6米,短架管300根,每根3米,扣件共计280个”,2015年9月2日领条载明“扣件320个”,2015年9月16日领条载明“6米架管520根,5米架管20根,扣件共计580个”,2015年9月19日领条载明“扣件480个”,2015年10月7日领条载明“6米长架管650根”,2015年10月11日领条载明“扣件共计200个”,2015年11月23日领条载明“6米架管600根,扣件共计1514个”。2017年10月20日,案外人赵正标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毛世果租用架管扣件租金计算表”,载明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租用架管和扣件每月租金构成,并注明“情况属实,架管12220米,扣件3334套未归还”,同日,原告出具了“毛世果租用盛安租赁公司架管扣件租金”,载明“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50759元,架管12220米,扣件3334套,租金未支付,租赁物未归还。”赵正标注明“情况属实”。2020年4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毛世果租金结算单”,载明“…共提架管12220米,扣件3374,截止2017年9月30日累计欠租金50759元,赔偿金190107元…”,第三人在毛世果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第三人郑拥军及案外人赵正标系被告毛世果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郑拥军签订“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金江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临时防护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金江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中所有的室外临时防护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实质是指资金(租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总计68083元,也同意按2020年4月30日的“毛世果租金结算单”记载的赔偿金190107元作为租赁物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由被告还是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通过庭审查明,首先,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其次,被告认可第三人及赵正标为其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而原告提交的“领条”、“毛世果租金计算表”、“毛世果租用盛安租赁公司架管扣件租金”、“毛世果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均系第三人或赵正标签字确认,能够相互证实被告租用了案涉建筑材料,且租金的计算标准也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为准,故“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虽是补签的,但原、被告均先已实际履行,在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则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转包协议书,第三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且该转包协议只约束被告和第三人间,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金,双方已在2020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同时庭审中均认可租赁物的赔偿金,则租金应从2015年8月30日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金额为118842元(50759元+68083元)。租赁物赔偿金19010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滞纳金即租金占用利息,双方有合同约定,现原告酌定2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世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盛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8842元、租金占用利息2万元及租赁物赔偿金190107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盛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3213元,由原告攀枝花市盛安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毛世果承担3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