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安县林业局,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湘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
被告:刘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安县林业局诉被告刘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辉、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安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兴贷【2010】013号《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造林垦复贷款合同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633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4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128元(违约金按日利率1‰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算至2020年8月31日);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兴贷[2010]013号《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1.贷款用于60.2公顷毛竹垦复,贷款金额200000元。2.贷款年限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共12年。宽限期6年,还款期6年,按年利率6%计息。3.贷款利息和本金偿还时间。贷款乙方在宽限期内只还利息,还款期内每年还六分之一本金和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利息、本金支付日为按计息日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应按千分之一(1‰)日利率向甲方交纳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于2011年3月2日支付12228元利息,2012年3月21日支付12456元利息,2013年4月10日支付12696元利息,2014年3月17日支付12408元利息,被告支付4次利息给原告共49788元,之后一直未依约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保护国家资金不予流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发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兴安县林业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兴政发[2007]70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安县世行贷款毛竹新造和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实施“世界银行”项目贷款具体转贷人的事实;
2.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造林垦复贷款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3.贷款评估表,造林抚育施工合同书,项目农户申请书、世界银行贷款兴安县毛竹垦复施工地形图,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准备将贷款用于地形图中范围的60.2公顷的人工林和毛竹的复垦。
4.借款抵押承诺书,林木抵押清单,责任山护管证,证明被告自愿提供了三块自留责任山对该贷款进行抵押。
5.村委证明,抵押物确认签字5份,证明该抵押物是被告管业的事实。
6.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2010年2月12日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建行账户的事实。
7.利息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安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0月9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为有效组织实施世界银行“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兴安县毛竹新造和复垦项目,根据国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贷款协定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签订的项目转贷协议,制定了《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安县世行贷款毛竹新造和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兴政发[2007]70号)文件,由原告兴安县林业局负责向“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具体实施农户或造林实体进行贷款转贷。被告刘发林以毛竹复垦为由,向原告兴安县林业局申请世行贷款200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签订了兴贷[2010]013号《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刘发林作为借款人向兴安县林业局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年,宽限期6年,还款期6年,贷款年利率为6%,计息日从支付现金当日起算。被告在宽限期内只还利息,还款期内每年还六分之一本金和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利息、本金支付日为按计息日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则按所欠利息的1‰每日计算违约金。2010年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被告刘发林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9788元后,自2015年2月12日起,被告刘发林未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返还到期的部分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支付和返还。从2014年2月12日算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欠借款利息78633元;并因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算至2020年8月31日,产生违约金79127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实施“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的管理机构,负责向项目具体实施农户或造林实体进行转贷。其与被告刘发林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发林经原告催告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息义务和返还到期的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兴安县林业局与被告刘发林签订的兴贷[2010]013号《世界银行贷款“广西综合林业发展和保护项目”毛竹垦复贷款合同书》;
二、被告刘发林返还原告兴安县林业局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8633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发林支付原告兴安县林业局违约金791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33元由被告刘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