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正北货运市场信息房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4层401、402、403室。
主要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豪豪,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豪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31日06时50分许,单丽锋驾驶浙A0N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使用皖S××××挂号牌),沿沪蓉高速公路第三车道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刹车不及,车辆前部与前方王**福驾驶浙B7F19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浙B7F19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失控,车辆前部又撞到前方胡维涛驾驶的皖N867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重型平板车挂车的尾部。后范海洋驾驶苏DE××××重型普通货车通向行驶至此路段,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刹车不及,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已发生事故由单丽锋驾驶的浙A0N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使用皖S××××挂号牌)的尾部,车辆在碰撞过程中致王**福、单丽锋、王坤、姜素灵、范海洋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单丽锋的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维涛、王**福、王坤、姜素灵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范海洋的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丽锋不承担事故责任。
之后王**福、姜素灵、宁波永天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上述案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0N26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机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预留7.5%的赔偿限额给皖N867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平板车挂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皖N867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平板车挂车的财产损失情况及车上人员胡维涛的损失情况,即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胡维涛受伤,但鉴于交警并非专业医生,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受伤的情况。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福、姜素灵以及宁波永天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案件中预留皖N867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平板车挂车7.5%的份额显属合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皖N867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平板车挂车不存在损失或者权利人放弃赔偿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预留份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德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