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北白兴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与被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北白兴图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北白兴图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款8910元;2、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此笔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承包村集体所有的北甸子稻田地,在丈量土地面积时发现承包面积缺少,经核实后村委会答应退还原告承包费89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奈曼旗八仙筒镇北白兴图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原告所出具的欠土地承包款8910元的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自2008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土地承包款,致使该笔欠款未能入村集体账户;3、原告从2008年至今已有十二年未向被告主张给付该笔土地承包款,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出具的8910元的欠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提出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可知,原告的主张没有客观事实支持,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位于东勿兰章古村南甸子稻田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耕种,承包面积为35亩,承包年限为18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28350元。2008年4月17日,因实际承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11亩,经核实后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退还8910元承包费,并向原告出具一枚8910元的欠据,由时任村干部张淑英等三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此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8910元的事实属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负责给付。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笔欠款未入村集体账户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该欠款计入村委会账目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是否记账不影响所欠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陈述已向经办的村干部张淑荣多年多次催要过,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北白兴图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给付退还的土地承包费891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奈曼旗八仙筒镇北白兴图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 文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