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沈凌杰(特别授权),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桂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静诉被告葛桂萍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陆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21.45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倪丽芳、俞健男、金木兰共同投资设立济仙家(月明店)餐馆,其中被告葛桂萍出资44.2万元,原告陆静及案外人倪丽芳、俞健男、金木兰分别出资21.45万元。同时,各投资人均已实际出资到位。后因餐饮证照等经营问题,各投资人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济仙家(月明店)股份转让协议》,并约定:由葛桂萍收购该店所有资产及陆静、倪丽芳、俞健男、金木兰(以下称四位股东)在济仙家(月明店)各自投入的资金21.45万元由收购人葛桂萍于2020年8月31日前分别支付给上述四位股东。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投资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葛桂萍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仙家(月明店)股份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葛桂萍出资44.2万元,原告陆静及案外人倪丽芳、俞健男、金木兰分别出资21.45万元,共同设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路××号的济仙家(月明店)。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一份《济仙家(月明店)股份转让协议》,并约定:济仙家(月明店)至2017年8月31日实际出资到位130万元,实际投资154.4134万元(含20.2734万元应付未付款),现由葛桂萍收购该店所有资产,济仙家(月明店)在2017年8月31日前的各项应付未付款项由葛桂萍自行支付,与其他四位股东无关;其中陆静、倪丽芳、俞健男、金木兰在济仙家(月明店)各自投入的资金21.45万元由收购人葛桂萍于2020年8月31日前分别返还给上述四位退伙人。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投资款。

本院认为: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在经营合伙企业过程中达成《济仙家(月明店)股份转让协议》并约定退伙事宜及由被告返还给各退伙人相应的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返还给原告投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1.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葛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陆静投资款2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葛桂萍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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