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晓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晓明,被上诉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晓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原判;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工程是2015年施工的,方圆水利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杨志刚结算了,方圆水利公司不欠我的工程款,我也不欠杨志刚的工程款。否则杨志刚不可能在2020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志刚辩称:上诉人认可拖欠我35000元的工程款,上诉人称方圆水利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我与事实不符,这个工程是上诉人找我施工的。我之所以现在起诉是因上诉人一直下落不明。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志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晓明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阜新市方圆水利公司与彰武县水利局签订合同承包彰武柳河治理工程,将其中三标段的人工砌筑工程分包给胡晓明,胡晓明找到杨志刚,约定工程总量3708立方米,整体完成每立方米人工费60元。之后,杨志刚与合伙人齐守岩一起带领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至2015年11月完工2808立方米,尚有900立方米没有完成。2015年11月17日当年施工结束,阜新市方圆水利公司技术员兼会计崔海军为胡晓明出具了柳河治理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阜新市方圆水利公司到工地监督发放工人工资共计114480元。2016年4月27日,杨志刚、齐守岩以彰武县水利局、阜新市方圆水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2016年5月14日,方圆水利公司与胡晓明、杨志刚、齐守岩自行和解:胡晓明为齐守岩出具了19000元的欠条,由方圆水利公司从胡晓明承包的人工费中扣除,同时为杨志刚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杨志刚共同去方圆水利公司结算公司欠款,在场人方圆水利公司法人代表巩士久和齐守岩在见证人处签字。2016年5月18日,杨志刚、齐守岩向本院提出撤诉。方圆水利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垫付人工费19000元,齐守岩、杨志刚、胡晓明共同到场领取。此后,胡晓明多次到方圆水利公司结算欠款,杨志刚主张的个人人工费始终未结算。2017年2月13日,杨志刚认为方圆水利公司拖欠的人工费欠款仍没有得到清偿,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最终以杨志刚与胡晓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未与方圆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驳回了杨志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春,剩余900立方米未完成部分,杨志刚并未继续参与施工,系胡晓明另行安排他人完成,胡晓明认可阜新市方圆水利公司最终以每立方米60元的价格与其进行的结算。庭审过程中,杨志刚自述除了已支付的114480元外,胡晓明曾向其支付过工人生活费4000元。杨志刚实际完工2808m,按双方约定价格即每立方米人工费60元计算,杨志刚应得人工费168480元,扣除方圆水利公司监督发放的工人工资114480元、胡晓明已付的工人生活费4000元及齐守岩人工费19000元合计137480元,尚欠杨志刚人工费31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志刚为胡晓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胡晓明虽未向杨志刚就拖欠劳务费出具欠条,但其以承诺书的形式明确承诺与杨志刚共同去方圆水利公司结算欠款,出具承诺书后,胡晓明曾多次独自到方圆水利公司结算欠款,而杨志刚始终未到方圆水利公司结算过欠款,且在胡晓明的答辩意见中其也认可杨志刚未足额取得劳务费的事实,根据杨志刚已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应得劳务费总额,扣除已支付部分,现胡晓明拖欠杨志刚劳务费31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杨志刚要求胡晓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胡晓明提出的其与杨志刚系合伙承包、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辩解意见,因杨志刚否认,胡晓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庭审过程中胡晓明自述活是其从方圆水利公司接的、单价是其与杨志刚协商的,故该辩解意见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0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胡晓明给付原告杨志刚劳务费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杨志刚负担39元,被告胡晓明负担29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志刚与胡晓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杨志刚劳务费尚欠31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胡晓明上诉称方圆水利公司已将杨志刚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方圆水利公司、胡晓明均不拖欠杨志刚的工程款,因胡晓明对自己的主张在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志刚对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审认定胡晓明明确承诺与杨志刚共同去方圆水利公司结算欠款,而其在出具承诺书后多次独自到方圆水利公司结算工程款,胡晓明亦出具承诺书人工费已在方圆水利公司全部结清,故原审法院判决胡晓明给付拖欠杨志刚的劳务费31000元正确。胡晓明与方圆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胡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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