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学武,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学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北平,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欣,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学武、解学伟因与被上诉人解北平、陈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解学武、解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解北平,被上诉人陈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刘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解学武、解学伟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解北平、陈祥负担。事实与理由:解北平与陈祥之间所达成的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解学武、解学伟的民事权益。解北平与陈祥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分割的财产系案外人解学礼与陈某的遗产,该遗产所涉及的房屋是解学武、解学伟等解家兄弟姊妹共同出资建的,况且解学礼先于解某、解张某死亡,解某、解张某作为解学礼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房屋的一定份额,解学伟、解学武二人作为解某、解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再次继承一定的份额,原审中袁某等证人以及宿迁市宿城区支口街道康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以上事实,故应予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辩称

解北平、陈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解北平与陈祥之间所达成的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解学武、解学伟的民事权益。原审中袁某等证人并不能证明解学礼的房屋是由解学武、解学伟等解家兄弟姊妹共同出资筹建。宿迁市宿城区支口街道康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证明,其中一份证明可以证实解某、解张某先于解学礼死亡,解某、解张某无法作为解学礼的继承人,因而解学伟、解学武对解学礼的遗产也不享有民事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解学武、解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解北平、陈祥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解某、解张某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解学兰、解学斌、解学武、解学伟、解学义、解学礼(曾用名解学理)、解学良。前述九人,除解学斌、解学武、解学伟外,其他人已去世。1991年,解学礼取得宿迁市宿城区支口乡康堡村六组的宅基地。1996年,解学礼取得宿迁市宿城区支口乡康堡村六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解学礼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31日,解学礼死亡后在宿迁市宿豫殡仪馆火化。

2012年5月,陈某将解北平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宿城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解除陈某与解北平之间的收养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9日,陈某死亡。

2020年7月9日,解北平将陈祥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系解学礼、陈某的养女;陈祥系陈某的女儿、解北平的继女,请求判决确认解北平、陈祥均等继承解学礼、陈某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达成协议:1.陈祥于2020年11月9日前给付解北平征收补偿款22万元;2.除本案征收补偿款外,如有宅基地征收补偿款,解北平、陈祥各享有50%,承包地补偿款,解学礼应得征收补偿款由解北平享有,陈某应得征收补偿款由陈祥享有。法院据此作出(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解学伟、解学武提出以下两点主张:1.登记在解学礼名下的房屋系其兄弟为解学礼出资建造,该房屋不能作为解学礼、陈某的遗产;2.即便该房屋作为解学礼、陈某的遗产,因解学礼先于解某、解张某死亡,解某、解张某作为解学礼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房屋的一定份额,解学伟、解学武二人作为解某、解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再次继承一定的份额。为证明上述两点,解学武、解学伟申请证人徐某1、徐某2、袁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宿迁市宿城区支口街道康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主张解某、解张某于2005年先后去世。证人均表示不清楚解学礼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故对于解学武、解学伟的第一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解某、解张某的死亡时间,证人均表示无法陈述具体的时间,仅袁某表示其曾于2005年通过解学武电话得知解某于当年去世。关于宿迁市宿城区支口街道康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该居委会还曾出具一份证明表示解某、解张某分别于1998年去世。证人袁某关于解某死亡时间的证言系听他人转述,该居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因此,对证人证言及康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均不予采信。因此,解学武、解学伟主张自己对登记在解学礼名下的房屋享有一定份额,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本案难以认定解学武、解学伟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

退而言之,即便解学武、解学伟对登记在解学礼名下的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也不损害解学武、解学伟的民事权益。该民事调解书仅是对房屋征收补偿款、承包地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在陈祥与解北平之间如何分配达成协议的确认。该协议仅在其陈祥、解北平二人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对解学武、解学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民事调解书并不损害解学武、解学伟的任何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

解学武、解学伟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解学武、解学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3600元,由解学武、解学伟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解学武、解学伟提供以下新证据:证人王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解某是2005年2月份去世,解张某是2005年4月份去世,以及解学礼名下的房屋系其兄弟为解学礼出资建造。

解北平、陈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王某与解学武、解学伟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赵某的证言并无丧事礼簿予以佐证。关于解某、解张某的去世时间,王某、赵某的证言是虚假陈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以确认,关于解某、解张某的去世时间,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与解学武、解学伟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关于解学礼名下房屋的出资建造情况,王某、赵某是听解学武所说,该证人证言并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解学礼名下的房屋系其兄弟为解学礼出资建造。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且损害解学武、解学伟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学武、解学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在本案中解学武、解学伟主张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是对案外人解学礼、陈某相关财产在解北平、陈祥之间进行分配的事项,并不涉及到解学武、解学伟的财产。其次,解学武、解学伟虽辩称解学礼的房屋是由解学武、解学伟等解家兄弟姊妹共同出资筹建,但其提供的证人实际并不清楚解学礼房屋建造的出资情况,证人王某、赵某仅是听解学武所说而了解到解学礼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该证人证言并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解学礼名下的房屋系由解学武、解学伟等解家兄弟姊妹共同出资筹建,解学武、解学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解学武、解学伟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解学武、解学伟还辩称因其兄弟解学礼先于父母解某、解张某死亡,解某、解张某作为解学礼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房屋的一定份额,解学伟、解学武二人作为解某、解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再次继承一定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解学礼的死亡时间是2004年,但解某、解张某的具体死亡时间无法确定,解学武、解学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宿迁市宿城区支口街道康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解某、解张某死亡时间的2份证明存在明显冲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解学礼先于父母解某、解张某死亡,也即解学武、解学伟并不存在继承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认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内容错误且未损害解学武、解学伟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解学武、解学伟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解学武、解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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