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育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旭因与被上诉人沈育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旭偿还沈育伊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还款金额27,160元与上诉人欠款金额有较大的出入,沈育伊也未向法院提供判项中27,160元中15,000元借款的证据,上诉人只欠沈育伊借款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沈育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沈育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8,17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59,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31,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返还。现被告尚欠原告27,160元,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8,170元,多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符,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沈育伊借款27,160元;二、驳回原告沈育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旭认为2020年9月11日沈育伊使用微信转账给王旭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共计15,000元,是因其微信账户里无资金无法转账支付给他人,而沈育伊微信账户里有资金,王旭当时便用现金15,000元支付给了沈育伊,因此该笔借款并不存在,沈育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系借款。沈育伊与王旭在恋爱期间的多笔借款双方均没有出具借条或者收条,亦没有关于借款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也未对借款进行过结算。沈育伊在本案诉讼中针对借款提供了微信转账单以及2020年12月沈育伊多次向王旭催要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在12月8日沈育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欠账还钱,我跟你要钱天经地义…几万元钱你硬要把自己搞起没皮没脸…”。根据双方借款时的关系、交付方式以及沈育伊提交的证据,且王旭对于其他借款及还款无异议,仅对借款15,000元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旭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沈育伊支付15,000元现金的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王旭承担。故对王旭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王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朱卫平 审判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尧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