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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君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倩,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崇文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韩敏,总经理。
被告: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海北路359号5楼。
法定代表人:邓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君燕与崇文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文书局)、博库数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张君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倩、博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旻到庭参加诉讼,崇文书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君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崇文书局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作品《那是我的错》的侵权图书《经典作文·高考作文经典素材:我只记最好的素材》(ISBN:978-7-5403-3686-8);2.判令崇文书局赔偿张君燕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人民币;3.判令博库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作品《那是我的错》的侵权图书《经典作文·高考作文经典素材:我只记最好的素材》(ISBN:978-7-5403-3686-8);4.判令崇文书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君燕是《读者》《意林》《特别关注》等杂志签约作家。至今已在全国各大报刊发表文章数百万字。其原创作品《那是我的错》刊载于新浪博客“张君燕的练习册”,张君燕作为该作品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张君燕从博库公司处购买到崇文书局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经典作文·高考作文经典素材:我只记最好的素材》(ISBN:978-7-5403-3686-8)(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图书),该书第96页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出版者控制出版行为的必要前提,也是崇文书局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法定义务。崇文书局未经授权,复制发行涉案作品,侵害了张君燕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均给张君燕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崇文书局书面答辩称:1.按照我国的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出版单位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可以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崇文书局的出版物《经典作文.高考作文经典素材:我只记最好的素材》一书的主题是通过分析某一作品,来指导中学生如何以一篇文章作为写作素材的技能。张君燕的《那是我的错》一文只是该书引用的例子,只是为了说明该书主旨而已,并不是该书的主题,故不构成侵权行为。2.自从2019年初视觉中国、东方IC爆出过度维权、碰瓷维权的事实以来,全社会都在高度关注滥用司法资源过度维权的现象。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就存在一些作者过度维权,甚至一门心思的靠打官司获取利益。3.崇文书局在图书显要位置设有提示,向读者和作者表明因为联系不上的原因才未能及时发稿费,并不是恶意不发,并且留有联系方式,张君燕可以很方便地联系崇文书局领取稿费和样书。但是张君燕并没有,而是有意的购买图书并且异地起诉,并且将图书销售方也一并起诉,这明显就有过度维权的嫌疑。4.关于张君燕的损失。首先,作为一篇数百字的小短文,被其他书刊引用转载,本身对于作者来说也是一种宣传和推广,因此国家新闻出版法规才有转载的规定。崇文书局也是本着传播社会正能量的原则选用本文,只是由于一时联系不上作者,才产生未能及时发稿费的现象,并非恶意不发。再者,目前图书市场萧条之极,一般的图书销量都很少,普通作者的文章结集出版很难拿到稿费,有的甚至还要自己支付费用,即便有也不过是千字几十元到一百元之间。因此,涉案文章被崇文书局选用出版对其造成的损失极其有限。崇文书局现在愿意补发稿费和样书,并向作者致歉,希望张君燕给予谅解。5.张君燕要求的赔偿费10000元过高并且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崇文书局认为,涉案文章只占该书篇幅的百分之一左右,该书发行量少,定价低,并没有产生多少利润。并且张君燕并未举证图书印量。综上所述,张君燕不仅仅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索取超额的利益。张君燕的诉求,明显超出著作权保护的合理范围,势必导致著作权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博库公司辩称,其仅是销售者,有合法进货渠道,诉前其未收到警告函,在收到传票后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君燕、博库公司围绕诉请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君燕及博库公司对对方证据无异议,崇文书局未举证、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那是我的错》一文于2014年12月29日发布于新浪博客“张君燕的练习册”(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636bc80102vdxu.html),全文约931字。张君燕所录视频显示其对博客“张君燕的练习册”的登录过程。
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博库公司购买由崇文书局出版的《经典作文·高考作文经典素材:我只记最好的素材》一书,金额为8.99元。该书的第96页刊载的文字约770字,署名张君燕,除部分文字调整和增减外,整体内容与涉案文章整体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图书定价14.8元,2015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
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博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互为供应商,所产生的订单也由浙江省新华书店统一配货。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崇文书局签订《图书经销协议》,就经销崇文书局出版及合作出版总发行的出版物进行约定。现涉案图书已经从www.bookuu.com(博库网)下架。
崇文书局成立于1992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编辑、出版辞书、工具书。
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经营范围:出版物批发零售、图书包装服务等。博库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由博库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涉案作品的内容及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文字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结合在案证据,涉案文章发布于张君燕的博客,能够认定张君燕系涉案作品作者。涉案文字作品在张君燕新浪博客的发布时间早于被诉侵权图书出的出版时间,崇文书局有合理的机会可以接触涉案作品。经对比被诉侵权文章和张君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构成相同,且崇文书局就涉案文章的使用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崇文书局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未能证明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崇文书局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张君燕的文字作品,侵犯了张君燕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2021)浙8601民初1214号案件已就侵权图书《经典作文·高考作文经典素材:我只记最好的素材》(ISBN:978-7-5403-3686-8)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故对于本案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评判。
博库公司销售刊载侵权文章的涉案图书,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因其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图书有合法来源且已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博库公司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张君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崇文书局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文字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2.崇文书局的主观过错程度;3.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4.被诉侵权文章使用涉案作品字数,及其在被诉侵权图书中所占的比例;5.张君燕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支出了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崇文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燕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君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君燕负担11元,由被告崇文书局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原告张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崇文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沙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