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新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30453M。 法定代表人:肖红斌,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系被告郝萌的姐姐。 被告: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12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95915473B。 法定代表人:郑肯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京山支行)与被告郝萌、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被告郝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媛,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郝萌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850元及截止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859.7元,并支付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付清为止(以下欠本金1858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被告郝萌位于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12巷386号(天裕国际名城)20幢1单元203号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三、判令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郝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郝萌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679.40元及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82679.4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郝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郝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12巷386号(天裕国际名城)20幢1单元203室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郝萌用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双方约定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郝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通知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可是被告郝萌却置之不理。截止2020年7月31日止,被告郝萌仍逾期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5850元及利息859.7元。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郝萌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中郝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二、天裕公司作为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要求天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将案涉抵押登记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若仍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那么天裕公司对剩余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再向郝萌追偿;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满足下列B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知,被告天裕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系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郝萌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完毕,原告收到该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文件之日止,而本案中被告郝萌所购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原告也已收到了该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故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免除条件已经成就,不应再为被告郝萌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企业信息及被告郝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郝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郝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12巷386号(天裕国际名城)20幢1单元2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被告郝萌)的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汇入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的账户;

本院查明

证据五、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萌用其购买的位于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12巷386号(天裕国际名城)20幢1单元203号房屋提供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六、被告郝萌还款明细一份,证明1、被告郝萌已经逾期达到10次以上,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次原告即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2、目前被告郝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679.40元; 证据七、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的免除条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A、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 被告郝萌、天裕房地产公司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郝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原件进行质证,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具有针对性,具体应当以涉及到被告郝萌的三方协议为准。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予以采信。但此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正式的借款/担保合同,并对担保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为准。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1日,为购买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京山市××街道××大道××单元××号房屋一套,被告郝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萌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上述房屋;利率为年利率5.53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十四条14.1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第14.2条所列措施: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条明确约定发生14.1条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合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对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该房屋已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预告登记(鄂(2017)京山县不动产证明第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郝萌。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第10.2种方式确定:……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何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B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2018年1月11日,原告按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账户。后被告郝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1日,被告郝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679.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郝萌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郝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郝萌偿还借款本金182679.40元及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37%,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加收30%,故其利息应按年利率5.537%上浮30%计算,即以本金18267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48%,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属于附有解除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而合同对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也有明确的约定,即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在被告郝萌购买所购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将记载有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交付至贷款人之日起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郝萌所购买的房屋已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来看,原告也早已收到该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故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不再对被告郝萌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原告不能就位于京山市××街道××大道××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郝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郝萌位于京山市××街道××大道××单元××号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借款本金182679.40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267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4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7元,由被告郝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京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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