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颜波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左右,原告给被告拉石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954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21年5月26日将欠款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被告于2021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斌(身份证号:4108811985××××××××)因拉石料事宜,于2021年3月17日欠颜波19544元。2、承诺在2021年5月26日将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该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欠原告19544元未给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欠款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5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波19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