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洪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和(张顺英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洪春因与上诉人张顺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洪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蔡洪春的一审诉讼请求第2、3、4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顺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妨害事实的时间起点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张顺英在执行完毕后再次用石块堵塞蔡洪春门面”“蔡洪春、张顺英均认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走车辆后张顺英使用石块堵塞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12日判决张顺英移走阻塞的货车,但2016年9月27日,张顺英又将一辆矿车开到蔡洪春门口并用石块将蔡洪春家门面阻塞,蔡洪春有相关照片予以证实,蔡洪春并未认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走车辆后即2018年9月13日张顺英才使用石块堵塞。此外,一审判决载明“张顺英在本院2016年判决其移除车辆后再次用石块阻塞蔡洪春门面”,后又认定“张顺英在执行完毕后再次用石块堵塞蔡洪春门面”,在认定阻塞事实的时间起点上存在矛盾,张顺英用石块阻塞门面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2.一审法院认定妨害造成的损失数额过低。蔡洪春针对宾馆营业收入的入住率、收费标准等,已举证证明了宾馆价目表及客户登记表,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酌定的经营损失数额过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决蔡洪春分担30%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张顺英“这种用影响他人权利来维护自已权利的行为明显不当??张顺英不应该在明知正确维权方式的情况下继续采用堵塞蔡洪春门面的途径进行维权”,即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否定了张顺英行为的正当性,在明知故犯的情况下非法维权,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在双方的(2016)川3426民初31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对蔡洪春的过错予以了评价并在判决中进行了考量,在本案再次将“过错”用于减轻侵权人责任,属于重复评价,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蔡洪春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蔡洪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顺英辩称,具体答辩意见与张顺英的上诉状内容相同。

张顺英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蔡洪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蔡洪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张顺英、王顺和为了制止蔡洪春针对张顺英、王顺和房屋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相应救济手段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首先,蔡洪春房屋加层行为与张顺英、王顺和房屋损坏具有因果关系。该事实已经由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确定。2016年7月12日,四川省信恒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根据会东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信恒质(安)攀鉴字[2016]第050号鉴定报告》,报告认为:蔡洪春房屋加层行为与王顺和房屋损坏具有因果关系;王顺和房屋主楼为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附楼加固装修;以及之后通过《〈关于明确信恒质(安)攀鉴字[2016]第050号鉴定报告相关问题的函〉的回复函》答复:蔡洪春房屋加层行为是造成王顺和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其次,蔡洪春房屋加层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蔡洪春在未取得相应建房规划许可的前提下,违法加建房屋。对此会东县姜州镇人民政府己向其下达了《关于蔡洪春在规划区内擅自改建房屋的停建通知》,但其仍未整改。一审法院己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充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规定,王顺和家为了制止蔡洪春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相应合理自力救济行为,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必要性,依法不属于侵权行为。二、蔡洪春系通过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其主张的“营业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蔡洪春未取得相应建房规划许可,不顾会东县姜州镇人民政府向其下达《关于蔡洪春在规划区内擅自改建房屋的停建通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继续进行房屋加层修建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作出准确的事实认定。蔡洪春本应在收到会东县姜州镇人民政府停建的书面告知时停建、拆除违建并接受罚款等相应行政处罚。但是,蔡洪春却执意修建完工并将违建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蔡洪春的经营活动并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行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并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被提倡和鼓励。蔡洪春借此索要“营业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违反举证责任规则。石块堆放蔡洪春门面的行为与蔡洪春主张的“营业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多大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石块堆放蔡洪春门面的起止时间认定不清,且蔡洪春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对蔡洪春单方面主张损失金额的认定毫无根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蔡洪春未能对具体损失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通过“酌情认定”的方式,对并未查清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如果在蔡洪春家门口的石头要张顺英、王顺和强制搬掉,如造成张顺英、王顺和主楼D级危房倒塌,后果不堪设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张顺英承担责任脱离了本案客观事实,并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张顺英、王顺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并驳回蔡洪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蔡洪春辩称,1.张顺英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2.蔡洪春改建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一审判决认定蔡洪春办理了营业执照,收入合法,认定张顺英的行为明显不合适,明确张顺英应当以合法方式维权。3.张顺英手写的书面意见内容恰恰反映出张顺英一直在持续侵权。

一审原告诉称

蔡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顺英立即将堆放在蔡洪春宾馆门前的石头拉走,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阻碍蔡洪春正常通行及开展经营活动;2.判决张顺英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排除妨害之日止按照800元每天赔偿蔡洪春附楼28间房间经营损失;3.判决张顺英赔偿蔡洪春在外租用场地堆放物品的损失12000元;4.判决张顺英赔偿卷帘门损失7260元;5.由张顺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洪春、张顺英在会东县都建有房屋,双方房屋紧邻。蔡洪春在临街房屋后建有一栋楼(背靠瑞林达酒店)用于经营宾馆,从事住宿收费业务,该宾馆需从蔡洪春临街方向房屋进出,临街房屋原有两间门面及一通道(该通道在蔡洪春改建房屋时封闭)。2015年3月,蔡洪春对其房屋进行改建,改建方案由其自行设计,自行施工;房屋临街主楼由三层改建为五层,附楼加建至六层。蔡洪春房屋改建工程施工期间,张顺英户担心改建工程损坏其房屋,劝阻蔡洪春未果。2015年7月24日,会东县姜州镇人民政府向蔡洪春下达《关于蔡洪春××××规划区内擅自改建房屋的停建通知》,要求蔡洪春立即停止修建,但蔡洪春仍继续施工。2015年12月,张顺英发现其房屋墙体多处出现不同程度裂缝,且裂缝呈增多、扩大趋势,即要求蔡洪春停止施工,但蔡洪春未予理会。2015年12月8日,张顺英将一辆中型货车开至蔡洪春房屋门前,以阻止蔡洪春继续施工。双方产生争议后,蔡洪春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顺英移除放置于蔡洪春房屋门前的车辆并赔偿其损失,会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3426民初220号民事判决,蔡洪春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34民终9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张顺英之夫王顺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洪春赔偿房屋重建维修及经营损失,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均未按要求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终止了关于张顺英房屋主楼拆除、重建、装修,附楼加固、装修等费用的鉴定,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3426民初3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后蔡洪春向会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川3426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内容,案涉货车移走执行完毕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川3426执288号结案通知书。后张顺英认为若蔡洪春继续装修其房屋会进一步加重张顺英房屋的损坏程度,遂将石块堆放于蔡洪春房屋门面前(具体堆放位置详见一审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顺英是否应当移除蔡洪春门面前的石块问题。一审法院(2016)川3426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张顺英堵塞蔡洪春门口的行为已影响蔡洪春及其家人正常生活,张顺英应将车辆移走并不得阻碍蔡洪春及其家人正常通行,但张顺英在执行完毕后再次用石块堵塞蔡洪春门面继续影响蔡洪春的通行及经营,蔡洪春要求张顺英移除堵塞于其门面的石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庭审查明,蔡洪春户所经营的宾馆需以其临街房屋门面作为通道。张顺英为防止自己房屋继续受损而使用石块堵塞蔡洪春门面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和合理时间内可以理解,但双方纠纷已历时六年之久,张顺英在一审法院2016年判决其移除车辆后再次用石块堵塞蔡洪春门面,这种用影响他人权利来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明显不当,且人民法院在诉讼文书中已告知张顺英正确行使自己权利的途径,张顺英也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即张顺英不应该在明知正确维权方式的情况下继续采用堵塞蔡洪春门面的途径进行维权。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应当从蔡洪春、张顺英纠纷开始发生时进行综合分析。1.蔡洪春扩建房屋无可厚非,但在动工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且在张顺英发现房屋异常后提出干涉及相关部门送达停建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继续扩建、装修,对于双方纠纷的根源具有一定过错。2.在一审法院已审结的(2016)川3426民初3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损失鉴定事项多次向蔡洪春、张顺英说明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均有义务配合推进鉴定程序顺利进行,最终因蔡洪春、张顺英未按规定时间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而终结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中,蔡洪春、张顺英均强调其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但张顺英既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与蔡洪春的纠纷,就应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竭尽所能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蔡洪春在已明确其房屋加层行为与张顺英房屋损坏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也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举证责任,但双方却均以无力承担为由未交纳鉴定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实属无奈之举,导致张顺英赔偿其房屋拆除、重建、加固、恢复装修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处理,以至于本案张顺英继续使用堵塞蔡洪春门面的方式防止房屋进一步损失。3.蔡洪春在纠纷发生而停工后,在明知其扩建行为被有关部门叫停的情况下,应当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及早处理其违规修建房屋的问题,这既有利于其及时经营原修建房屋部分,也有利于尽早处理蔡洪春、张顺英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纠纷的起因、纠纷发生后的行为表现等因素确定由张顺英承担蔡洪春宾馆经营收入损失70%的责任。三、关于蔡洪春宾馆损失数额及时间的认定。诉讼中,蔡洪春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数额。经审核,会东县姜州镇迎宾宾馆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规定的证照,因此蔡洪春取得的宾馆经营收入为其合法收入。蔡洪春、张顺英均认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走车辆后张顺英使用石块堵塞的事实,但蔡洪春所述的“10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张顺英自认“几个月”时间确定该事实的时间起点。已查明,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故本案确定蔡洪春损失计算时间起点为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会东县姜州镇迎宾宾馆营业收入损失与蔡洪春经营方式、房间数、房间入住率、收费标准、经营成本等因素相关。虽然庭审查明蔡洪春经营宾馆房间数为28间,但蔡洪春未举证证明其房间入住率、收费标准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准确核定蔡洪春宾馆经营损失,但蔡洪春此项损失客观存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蔡洪春旅馆规模、会东县姜州镇流动人口、常住人口情况、当地经济发展程度以及一审法院(2016)川3426民初310号民事判决等因素,酌情确定蔡洪春经营宾馆的损失为每天400元。四、蔡洪春诉称其房屋损坏后,其租用场地堆放建筑工具等物品产生损失。在诉讼中,蔡洪春未举证证明其工具原停放于案涉现场及租赁费产生的有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蔡洪春自行承担。张顺英在答辩材料中陈述“你的卷帘门明明几百元就修得好,你要我7260元......”的情况及蔡洪春所举视频来看,张顺英损害蔡洪春卷帘门的事实可以确定,一审法院在勘察中也不能确定该卷帘门需要更换还是维修即可用,蔡洪春也未举证证明卷帘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顺英赔偿蔡洪春卷帘门损失600元。五、一审法院知晓蔡洪春、张顺英之间的矛盾根源尚未处理,故在向张顺英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的同时,于庭审当天及现场勘察均向张顺英释明其提起诉讼或反诉的相关权利,但张顺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的房屋受损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在张顺英移除石块后,蔡洪春可梳理通道以便通行,但在蔡洪春的房屋没有得到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审批或处理前不宜继续实施装修等加重其房屋重量的行为。同时,张顺英亦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前述情况,以便相关部门对房屋采取措施。自蔡洪春、张顺英产生纠纷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会东县姜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姜州村村组干部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的人员也提出多种方案但均调解未果。蔡洪春、张顺英相邻而居且均为明事理之人,俗话讲远亲不如近邻,继续僵持不仅会让双方之间的矛盾继续加深,也会使两家庭户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可以说,双方之间的矛盾百害而无一利,故一审法院希望双方积极分析此次纠纷中自身行为的不当,及早从根源上处理好纠纷,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综上所述,蔡洪春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除堆放于蔡洪春房屋前的石块(详见本院现场照片);二、张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蔡洪春宾馆经营损失(起算时间起止:2019年1月1日起至张顺英移除石块之日止;每天损失金额:400元×70%=280元);三、张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蔡洪春卷帘门损失600元;四、驳回蔡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顺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蔡洪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蔡洪春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4月8日照片一张、2018年1月2日照片一张、合同、领条。用以证明:1.实际侵权时间比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时间更早;2.蔡洪春清理张顺英堆放石头产生的费用。

张顺英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蔡洪春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因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张顺英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6年2月22日会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蔡洪春起诉王顺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9月7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26民初220号民事判决,蔡洪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34民终9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26民初2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蔡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顺和将阻塞于蔡洪春宾馆门口的车辆移走;2.责令王顺和自2015年12月8日至开走阻塞车辆之日,按每天500元赔偿蔡洪春宾馆停业损失;3.责令王顺和自2015年12月8日至开走阻塞车辆之日,按每天66.67元赔偿蔡洪春门面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顺和认为其房屋受损系蔡洪春房屋加层行为引起,后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王顺和房屋受损与蔡洪春房屋改扩建间存在因果关系,蔡洪春房屋主体结构完工后,继续进行装修,装修材料重量势必会加重房屋重量,王顺和为防止其房屋遭受进一步的损害,用车辆阻塞蔡洪春宾馆大门以阻止其继续进行装修,其行为属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未超过必要限度,并无过错,且王顺和阻塞蔡洪春宾馆及门面时,蔡洪春宾馆及门面尚处于待装修状态,未正式投入运营,其运营时间并不确定,故对蔡洪春要求王顺和承担宾馆停业损失及门面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顺和用车辆阻塞蔡洪春宾馆及门面门口的行为虽具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积极作用,但一定程度上已影响蔡洪春及其家人正常生活,现王顺和应将用于阻塞的车辆移走,不得影响蔡洪春及其家人正常通行,故对蔡洪春要求王顺和移走阻塞于蔡洪春家宾馆及门面门口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顺和房屋现属危房,王顺和房屋危险消除前,蔡洪春不得实施装修等加重其房屋重量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如下:一、王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移走停放于蔡洪春迎宾宾馆门口的货车,不得阻碍蔡洪春及其家人正常通行;二、驳回蔡洪春其他诉讼请求。”

二、2016年3月1日会东县人民法院受理王顺和起诉蔡洪春、周发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3426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王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洪春、周发英赔偿王顺和900余平方米房屋重建的费用损失;2.判决蔡洪春、周发英赔偿王顺和租房居住的费用,费用按照每月2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计付至房屋重建完成时止;3.判决蔡洪春、周发英赔偿王顺和旅馆停业损失,损失按每月24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计付至房屋重建完成时止;4.判决蔡洪春、周发英赔偿王顺和房屋损坏后违约退租支付的违约金49520及房租损失共计173320元;并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每月4600元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计算至房屋重建完成时止;5.判决蔡洪春、周发英赔偿王顺和在房屋损坏后租房堆放物品的租金损失,损失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房屋重建完成时止;6.判决蔡洪春、周发英拆除违法修建楼层;7.判决蔡洪春、周发英赔偿王顺和鉴定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蔡洪春、周发英支付时止;8.判决蔡洪春、周发英赔偿王顺和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60元及鉴定劳务费250元;9.本案诉讼费由蔡洪春、周发英承担。”“本院认为,蔡洪春、周发英改建其自有房屋本无可厚非,但蔡洪春、周发英改建房屋过程中,王顺和房屋出现损坏情况。《信恒质(安)攀鉴字[2016]第050号鉴定报告》认定蔡洪春、周发英房屋加层行为与王顺和房屋墙体开裂损坏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蔡洪春、周发英改建房屋的行为造成了王顺和房屋损坏。王顺和与蔡洪春、周发英房屋紧邻,且几乎同时修建,蔡洪春、周发英知晓王顺和房屋建于耕植土上的情况,知道双方房屋中间甚至未预留墙体收缩缝的客观情况,却在改建房屋时疏忽大意未意识到其房屋改建工程可能会破坏地基平衡沉降,未经规范设计采取一定措施就自行施工改建房屋,因此应当认定蔡洪春、周发英对造成王顺和房屋损坏的后果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蔡洪春、周发英对王顺和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涉房屋损坏的客观情况、王顺和及蔡洪春、周发英在房屋损坏后的行为表现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行为,酌情确定由蔡洪春、周发英对门市租金损失、旅馆营业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会东县姜州镇吉祥旅馆》营业收入损失与王顺和经营方式、房间数、房间入住率、收费标准、经营成本等因素相关。虽然庭审查明王顺和经营旅馆房间数为20间,但王顺和未举证证明其房间入住率、收费标准等证据,本院难以准确核定王顺和旅馆经营损失,但王顺和此项损失客观存在,因此本院综合王顺和旅馆规模,姜州镇流动人口、常住人口情况、当地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王顺和经营旅馆的损失为每天300元。”“判决如下:一、蔡洪春、周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顺和案涉房屋2018年2月2日前房屋租金损失36031元及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租金损失59243.58元[655天×(41267元/年÷365天×80%)],共计95274.58元;二、蔡洪春、周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顺和《会东县姜州镇吉祥旅馆》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11月19日营业收入损失329280元[(319天+365天+365天+323天)×300元/天×80%];三、蔡洪春、周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顺和向四川省信恒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30000元以及因办理鉴定事务支出的劳务费、交通费、住宿费560元,共计30560元;四、驳回王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蔡洪春改扩建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张顺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蔡洪春的侵权;2.张顺英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张顺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蔡洪春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26民初22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王顺和房屋受损与蔡洪春房屋改扩建存在因果关系,蔡洪春房屋主体结构完工后,继续进行装修,装修材料重量势必会加重房屋重量,王顺和为防止其房屋遭受进一步的损害,用车辆阻塞蔡洪春宾馆大门以阻止其继续进行装修,其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救济。王顺和用车辆阻塞蔡洪春宾馆及门面门口的行为虽具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积极作用,但王顺和用车辆阻塞蔡洪春宾馆及门面门口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已影响蔡洪春及其家人正常生活,王顺和应将用于阻塞的车辆移走,不得影响蔡洪春及其家人正常通行,并判决“王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移走停放于蔡洪春迎宾宾馆门口的货车,不得阻碍蔡洪春及其家人正常通行。”因此,张顺英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再次用石块长期堵塞蔡洪春门面继续影响蔡洪春及其家人正常通行行为不当。虽然张顺英为防止自己房屋继续受损而使用石块继续堵塞蔡洪春门面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和合理时间内可以理解,但是双方纠纷已长达六年之久,张顺英在一审法院2016年判决其移除车辆后再次用石块堵塞蔡洪春门面,这种以影响他人权利方式来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实属不当。况且会东县人民法院在相关诉讼文书中已告知张顺英正确行使自己权利的途径,张顺英也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张顺英不应该在明知正确维权方式的情况下继续采用堵塞蔡洪春门面的方式进行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顺英超过必要范围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蔡洪春的侵权。

二、关于张顺英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事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损失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顺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移除堵塞在蔡洪春门面前的石块。蔡洪春起诉主张张顺英移除堵塞于其门面石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张顺英、王顺和房屋经鉴定部分属于危房、部分需要加固处理,为防止张顺英、王顺和房屋遭受进一步损害及出现垮塌等安全事故,故在张顺英、王顺和房屋危险消除前,蔡洪春不得实施装修等加重其房屋重量的行为,否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蔡洪春宾馆经营收入损失责任承担。蔡洪春宾馆经营收入损失客观存在,张顺英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蔡洪春改扩建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张顺英发现房屋异常后进行制止及相关部门送达停建通知书的情况下蔡洪春仍继续进行改扩建、装修,造成张顺英、王顺和房屋受损,经鉴定部分属于危房、部分需要加固处理,蔡洪春的行为是造成张顺英、王顺和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对于双方纠纷产生蔡洪春存在根本性的过错责任。同时,在一审法院已审结的(2016)川3426民初3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损失鉴定事项一审法院多次向蔡洪春、张顺英说明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均有义务配合推进鉴定程序顺利进行,最终因蔡洪春、张顺英未按规定时间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而终结鉴定程序。张顺英、王顺和既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与蔡洪春的纠纷,就应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积极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蔡洪春在已明确其房屋改扩建行为与张顺英房屋损坏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也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但双方均未交纳鉴定费,造成一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导致张顺英要求蔡洪春赔偿其房屋拆除、重建、加固、恢复装修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处理,以至于张顺英继续采用堵塞蔡洪春门面的方式防止房屋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本案双方纠纷的起因、纠纷发生后的行为表现等因素,结合一审法院(2016)川3426民初310号生效民事判决责任划分认定,本院确定由张顺英承担蔡洪春宾馆经营收入损失20%的过错责任,蔡洪春自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顺英承担蔡洪春宾馆经营收入损失7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蔡洪春宾馆损失金额及时间的认定。蔡洪春经营的会东县姜州镇迎宾宾馆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相关证照,因此蔡洪春取得的宾馆经营收入为其合法收入。但诉讼中蔡洪春未能举出直接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金额。会东县姜州镇迎宾宾馆营业收入损失与蔡洪春经营方式、房间数、房间入住率、收费标准、经营成本等因素相关。诉讼中蔡洪春未举证证明其房间入住率、收费标准等证据,难以准确核定蔡洪春宾馆经营损失。同时,蔡洪春宾馆及门面至今尚处于待装修状态,未正式投入运营,其运营时间并不确定,故对蔡洪春要求张顺英承担宾馆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综合蔡洪春宾馆规模、会东县姜州镇流动人口、常住人口情况、当地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结合一审法院(2016)川3426民初310号生效民事判决对王顺和旅馆营业损失按每天300元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蔡洪春经营宾馆的损失为每天3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蔡洪春经营宾馆的损失为每天4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蔡洪春、张顺英均已认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走车辆后张顺英使用石块堵塞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执行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故本院确定蔡洪春损失计算时间起点为2018年9月14日。

关于蔡洪春主张其租用场地堆放建筑工具等物品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诉讼中蔡洪春未举证证明其建筑工具原停放于案涉现场并提交租赁费产生的合法有效证据,故蔡洪春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虽然张顺英损害蔡洪春卷帘门的事实可以确定,但是蔡洪春未能举证证明卷帘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顺英赔偿蔡洪春卷帘门损失600元并无不当。况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向张顺英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的同时、于一审庭审当天及现场勘察时均向张顺英释明其提起诉讼或反诉的相关权利,但张顺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房屋受损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

自蔡洪春、张顺英产生纠纷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会东县姜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姜州村村组干部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均调解未果。二审中,本院积极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仍未果。待张顺英移除石块后,蔡洪春可梳理通道以便通行,但在张顺英的房屋安全隐患消除前,蔡洪春不得继续实施装修等加重其房屋重量的行为。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便相关部门对房屋采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守信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尤其强调信守承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尊重客观事实,相互加强沟通以妥善处理案涉纠纷所有遗留问题,弘扬诚信、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蔡洪春、张顺英继续僵持不仅会让双方之间的矛盾继续加深,也会使两个家庭户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最终导致两败俱伤,故双方应当尽快从根源上妥善处理好纠纷,以便双方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至于蔡洪春改扩建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违法违规行为,本院将依法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蔡洪春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顺英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除堆放于蔡洪春房屋前的石块(详见一审法院现场照片)”;

二、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蔡洪春卷帘门损失600元”;

三、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蔡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蔡洪春宾馆经营损失(起算时间起止:2019年1月1日起至张顺英移除石块之日止;每天损失金额:400元×70%=280元)”为“张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蔡洪春宾馆经营损失,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张顺英移除石块之日止,按照每天损失金额60元(300元×20%=6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洪春负担80元,张顺英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洪春负担80元,张顺英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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