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耀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曹燕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农商行)诉被告李耀平、曹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忠与人民陪审员熊蔓、谷丽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平、曹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312439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耀平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45‰,按季结算,借款时间: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李耀平单独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6号)及被告曹燕华单独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0××3号)为被告李耀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永兴农商行已将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872439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耀平、曹燕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3,李耀平身份证复印件和信用报告、曹燕华身份证复印件和信用报告。

证据4,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证据5,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李耀平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560万元,借期3年,月利率9.45‰。

证据6,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耀平与原告确定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7,抵押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

证据8,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大额汇划审批单,拟证明被告取得贷款。

证据9,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使用贷款。

证据10,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李耀平于2014年3月21日开立账户用于还款。

证据11,永兴县农村信用社几款借据,拟证明贷款账户账号与存款账号之间的关联性。

证据12,他项权利证书、现房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告对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6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0××3号房产拥有抵押权。

证据13,抵押物清单,拟证明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6号房产所有权人为李耀平,郴房权证苏仙字第0××3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曹燕华。

证据14,李耀平交易清单、李耀平贷款户利息清表、李耀平贷款户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李耀平支付利息,欠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耀平、曹燕华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耀平、曹燕华为向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可转让商品房抵押贷款,本金数额为560万元;2、抵押物为房产,作价8149758元;3、抵押物为李耀平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郴州××道××号××小区××栋(房权证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7××6号)及曹燕华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郴州××道××号栋(房权证号:郴房权证苏仙字第0××3号)。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耀平向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6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36个月;2、月利率9.4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确定;3、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日,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被告李耀平发放的贷款。被告李耀平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利息2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湖南银监局下发湘银监复【2016】280号文件,同意永兴农商行开业,同时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中,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耀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耀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耀平偿还了利息20000元后开始出现逾期,已经构成违约,现永兴农商行作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继受人诉请被告李耀平偿还贷款本金560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贷款利息3124396.8元,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燕华系被告李耀平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燕华亦为该贷款与永兴县农业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可见其对该项贷款完全知情,故原告诉请被告曹燕华与被告李耀平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耀平、曹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60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1日的贷款利息3124396.8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70.78元,由被告李耀平、曹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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