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高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耒阳雅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栖凤园居民委员会城北中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50481MA4QLG76XR。
法定代表人:李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廖高武与被告耒阳雅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康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柁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12月10日、12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高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被告雅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5879.5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医院消化内科内分泌内科医师,约定月工资为9500元,聘任期5年,同年4月2日8时上班。4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雅康医院门诊二楼消化内科内分泌内科诊室诊疗病人时,因地板潮湿不幸滑倒,伤及左髋部,伤后即被送至被告医院骨科治疗,7月23日,被告强迫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02天,被告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用。8月5日,原告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后期医疗费1万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妻子贺苏英(年满58周岁)无业,原告女儿贺蓉(14周岁),两人均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特具诉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根据被告医院的系统显示,原告最后一个挂号的病人是2020年4月11日。4月12日,原告没有挂号的病人也没有看病诊疗记录,原告受伤当天以及受伤时均没有诊疗病人,且被告的清洁人员下午没有清洁行为,所以原告的受伤行为是其自身疏忽导致,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雅康医院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在被告处存放),被告雅康医院聘请原告廖高武为医院消化内科、内分泌内科医师,同年4月2日8时正式上班。2020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廖高武在雅康医院门诊二楼消化内科内分泌内科诊室诊疗接待来咨询的患者周元,准备从座位上起身对周元进行检查时,因瓷砖地板滑,不幸摔倒,周元当即去骨科叫罗国医生来查看,初步认定为骨折,当即被送至被告医院骨科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20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2天,雅康医院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用32147.48元。2020年8月3日,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2、后期医疗费10000元左右;3、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20年10月10日,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垫付原告实际鉴定费用53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贺苏英(****年**月**日出生,年满58周岁)无业,女儿贺蓉(****年**月**日出生,年满14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在雅康医院工作的胸牌、消费卡、照片、住院病历、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贺苏英、贺蓉的户口本、结婚证;有被告提供的挂号清单、雅康医院保洁员岗位职责、保洁工日工作操作流程、医疗住院费发票、证人黄某的到庭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聘请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原告为其医院从事医疗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上班期间为患者进行医疗咨询,也属于医疗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可认定与工作关联,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受伤,故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瓷砖地板滑不幸摔倒的受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慎重安全注意的义务,以致遭受损伤,原告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即被告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按主次责任确定侵权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2147.48元,凭票据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结论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60元/天×102天);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虽已享受退休待遇,但仍在以自己的劳务获得收入,有权请求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75元计算,误工期270天,该金额为38743元(52375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3003元(39552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计算12年;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该项金额为47810元(39842元/年×12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贺苏英系原告妻子,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标准计算20年,为53848元(269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贺蓉系原告女儿,共有二位抚养义务人,已年满14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标准计算4年,为5385元(26924元/年×4年÷2人×10%);合计59233元;10、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11、鉴定费用3030元,凭票据确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8486.48元。由被告赔偿70%即152940.536元(218486.48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即65545.944元(218486.48元×30%)。被告已垫付原告费用32147.48元,核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0793.056元(152940.536元-32147.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5879.56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20793.0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疏忽导致、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反驳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耒阳雅康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赔偿原告廖高武损失120793.06元(垫付的32147.48元已核减);
二、驳回原告廖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原告负担1169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200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予以清偿。重新鉴定费用1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