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焦生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艳红诉被告李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焦生瑞、被告李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0700元及借款利息(以1830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基于对被告信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出借被告1830700元借款。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刚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必须要满足(1)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2)款项已实际交付这两个条件,借贷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故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2、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为合伙经营沙石料的合伙关系,原告主要负责协调运输和销售,被告主要对接采购,原告起诉的涉案款项事实上是其在收取沙石料销售款后支付给被告用于采购沙石料和支付运费的款项,并非借款。3、如果本案经审理查明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请求法庭追究原告方虚假诉讼的责任。4、经被告初步统计,被告所支出的沙石料采购款以及运费远高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然而沙石料的销售款却均由原告收取,并被原告侵吞。非但如此,原告现还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意欲谋取更多的不当利益。对于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并保留追究原告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名下建行卡以及农行卡的交易明细、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认为是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转给以被告李洪刚名义注册的微信号“善待他人”转账记录28页、被告李洪刚户口本、结婚证原件,被告李洪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陈艳红在办公场所拍摄的微信小视频、办公室暖气费缴费凭证及陈艳红报销暖气费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即公用微信号×××年9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给雇员田丹、赵培培、李念支付工资的记录、公用微信号与田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用微信号向田丹支付工资的记录、传输财务统计表等文件的记录、公用微信号与赵培培的微信聊天记录、公用微信号的注册信息、137××××7698手机号消费查询及发票,手机号137××××7698的持有人为李洪刚、公用微信号与没一天(陈艳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公用微信号与顺合料场席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公用微信号与天虹料场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公用微信号与梦(李立申)的微信聊天记录、公用微信号与其他承运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洪刚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陈艳红的部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公用微信号银行卡绑定页面信息、公用微信号(wxid_b3fxlqinyagz22)转账支出明细整理,原告陈艳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河间市新华水泥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共2页,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过磅单、入库单、顺合统计表、8月份销售明细表、料厂、承运人等索要欠款的说明,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办公室装修合同拍照及装修费用支付记录一份、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拍照打印、联系购买办公电脑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其他家具和装饰物的部分微信付款记录、号码为138××××0991手机号给李洪刚发送的短信、号码为138××××0991手机号与李洪刚的通话录音、名称为“张士兴平安开心”的微信号与李洪刚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人金某、尹某的证人证方,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年8月6日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陈艳红通过农业银行62×××72账户分20笔共向被告李洪刚转款1418050元,金额从13000元到240000元不等。通过陈艳红建设银行62×××96账户于×××年11月29日向李洪刚转款20000元、于×××年12月12日向李洪刚转款40000元。自×××年7月20日至2020年4月25日通过微信分多次向被告李洪刚转款共计382490元,金额不等。原告主张以上向被告李洪刚支付的款项系借款,被告李洪刚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合伙经营沙石料的合伙关系,原告主要负责协调运输和销售,被告主要对接采购,原告起诉的涉案款项事实上是其在收取沙石料销售款后支付给被告用于采购沙石料和支付运费的款项,并非借款”。从原告陈艳红银行交易记录来看,其支付给被告李洪刚的款项来源主要来自名称为“李华增、陈朋、马建强、李红伟、李海兵、范飞、王学军、吴国忠”等人的转入的款项。在本院第二次庭审前,本院为查明事实,特通知原告陈艳红、被告李洪刚本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陈艳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艳红主张与被告李洪刚存在恋爱关系,但被告李洪刚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艳红提供向被告李洪刚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实被告李洪刚借贷事实,但被告李洪刚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仅从原告陈艳红提供的款项支付记录来看,双方交易次数频繁,且金额不等,有时一天之内发生几次交易,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不同,一般民间借贷交易方式通常体现在一次或几次借贷,且金额一般均为整数,从交易方式来看,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不同。其二,从陈艳红提交的款项支付记录总体内容来看,其支付给被告李洪刚的款项来源主要来自来名称为“李华增、陈朋、马建强、李红伟、李海兵、范飞、王学军、吴国忠”等人的转入的款项,积累后,向被告李洪刚支付,可以看出陈艳红款项来源是经营收入所得,不是其自有款项向被告李洪刚支付,从交易情况来看更符合从事经营款项往来。其三,从被告李洪刚提交的证据来看,虽不能明确反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许多交易通过李洪刚手机注册的公用微信号支付,从支付来看,系从事砂石料经营收支,也反映出原告陈艳红主张个人从事砂石料生意与李洪刚有关,不是单纯由陈艳红个人经营。第四,从双方主张的原告陈艳红与被告李洪刚关系来看,原告陈艳红主张与被告李洪刚系恋爱关系,但李洪刚系主张与陈艳红系合伙经营砂石料关系,但经庭审情况来看,李洪刚是有家庭的,其与高凤岭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即便原告陈艳红陈述属实,其在未出具欠据手续的前提下,分多次且金额不等,支付给李洪刚金额高达到近200万元,也与常理不符。第五,第二次庭审前,本院通知原告陈艳红出庭参加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陈艳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李洪刚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艳红要求被告李洪刚偿还借款1830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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