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若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汤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YGLGF9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怡康新寓1、5幢一层、二层,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68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5幢1304室。 负责人:陈倩。
审理经过
原告杨若瑜与被告汤燕、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若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燕在2021年1月31日前搬离万达茂A24-4036,归还房屋钥匙、水电卡,并保持屋内原有设施完好(设施清单见附件“托管合同”最后);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城城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将南京市万达茂A24-4036出租给被告汤燕,并收取其一年的租金,但城城公司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租金(2300/月)。原告多次到城城公司的已知办公地点(江宁区万达B座1408室,鼓楼区海华大厦1003室)查访,均未遇到任何办事人员。原告通过微信和被告汤燕协商未果(被告不同意搬家,也不同意支付给原告部分赔偿)。然后原告通过微信要求登门见面协商(被告未置可否、没回复),汤燕未出现,原告多次电话、微信语音给汤燕,汤燕均未接听,最后才告诉原告说自己在上班。原告与城城房地产的委托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乙双方约定的免租期除外)。城城公司从2020年10月1日起欠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收回万达茂A24-4036房屋,考虑到汤燕也是受害者,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若瑜为位于栖霞区某某大道XXX号X幢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20年3月24日,杨若瑜与被告城城公司签订《房屋托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若瑜将案涉房屋托管给城城公司经营长租房、短租房或配套项目;托管期限合计36个月,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6日止,杨若瑜实际收租期33个月;月租金2300元/月(含物业费),付款方式:月付;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城城公司向杨若瑜支付相当于押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押金,押金数额为2300元。托管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杨若瑜与城城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租金分摊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城城公司确认欠付部分租金,并提出支付计划。补充协议签订后,城城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杨若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城城公司与被告汤燕签订代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城城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汤燕;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月租金为2070元/月(含物业费),付款方式:年付;汤燕同意向城城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押金,押金数额为2070元。 经查询关联案件发现,南京市法院系统从2020年5月20日起陆续受理近百件\次以城城公司为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其中2021年1月起受理案件数额达二十五件\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城城公司以高价租赁房屋,再通过低价转租的方式,一次性收取次承租人汤燕支付的租赁期间全部租金及押金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杨若瑜支付月度租金。城城公司涉案数量较多,且近期呈不断增长态势,其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类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原告杨若瑜可以重新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若瑜的起诉,本案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栋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晋静 书记员尹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