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彩楼,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道真自治县几米家互联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篁竹郡C栋1单元2楼2-79至2-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MA6ECB006F。
法定代表人:樊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彩楼与被告道真自治县几米家互联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米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彩楼已到庭,被告几米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庆华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彩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在道真自治县金瑞中心等地为被告打扫卫生,工作完成后,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尽快支付其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现既不接电话也不回原告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道真自治县几米家互联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经本院与其电话联系,其辩称意见是:欠原告的工资属实,但因在外工程没有结算,故待工程结算后直接支付给原告19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长期在县城区域零散务工人员。2019年10月被告承揽了道真自治县马金台统建房17楼的装修工作,2019年12月30日前,装修完工后被告雇佣原告给该户做最后的精细卫生,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是700元。2020年1月被告承揽了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民顺社区金瑞小区5栋2单元7楼7-2的装修工作,装修工作完成后被告再次雇佣原告给该户装修打扫卫生,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是600元。2020年2月,被告承揽了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民顺社区公园王府小区1栋16-3户的装修工作,装修工作完成后,并再次雇佣被告给该户打扫卫生,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是600元。原告给被告所作的全部工作均是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樊庆华邀请,且劳动报酬均是双方口头约定为准并按打扫卫生的面积计算报酬。原告完成被告交办的全部工作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为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彩楼作为劳动者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樊庆华之间的微信聊天纪录及电话通话录音为证据起诉,且诉请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欠款凭证,但因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索要欠款凭证等,但本案案件承办人在庭前与被告几米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庆华进行电话联系,樊庆华对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9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因其他原告导致经济困难目前无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江彩楼要求几米家公司给付工资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道真自治县几米家互联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道真自治县几米家互联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彩楼劳动报酬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道真自治县几米家互联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