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杨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女。 原告:杨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子。 原告:颜凤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妻。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 代表人:孔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晴、杨光、颜凤姣与被告李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及三原告杨晴、杨光、颜凤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黄滔、被告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俊对其所驾驶的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受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发生碰撞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由被告李俊与原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原告申请了原鉴定机构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杨晴及三原告杨晴、杨光、颜凤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告李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晴、杨光、颜凤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至死亡造成的损失973462.3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12582.3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4时49分许,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县道014由湘潭市往湘潭县方向行驶,途经涟水桥南端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俊驾驶的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撞上道路右侧水泥护栏,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李俊驾驶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正超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李俊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同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在会车时向右挤占被超越车辆的行驶空间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潭公(交)证字【2020】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20】痕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湘C3××××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车门轴柄下端、基座前端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货箱左侧挡板后端发生碰撞可以成立。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死亡,共用去医药费74840.87元。李俊驾驶的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李俊辩称,一、被告李俊驾驶的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未与受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也不存在其挤占对方行驶空间的行为,杨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驶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杨某某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李俊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李俊没有直接的关联,两车之间未发生碰撞,且无证据能够证明李俊挤占了受害人杨某某的行驶空间,并且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二、退一步讲,即便李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那么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便李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不超过50%;四、对于具体损失,医药费因已与被告李俊沟通协商一致,按照18%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其主要收入也来自在家里种菜售卖,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性开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存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个人3天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即1000元。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李俊要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那么李俊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李俊承担同等及以下责任,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超过25000元。对于车辆损失,酌情认可6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李俊驾驶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正超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了碰撞,被告李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不能判断三轮车左后侧挡板的碰撞痕迹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产生,痕迹不具有唯一性。因此,该鉴定意见没有被交警部门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4时49分许,受害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属性)沿县道014由湘潭市往湘潭县行驶,途经涟水桥南端地段时,发生与道路右侧水泥护栏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俊驾驶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正超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8日死亡、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故。事故发生后,李俊驾驶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公(交)证字[2020]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李俊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同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向右挤占被超越车辆的行驶空间。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6月8日死亡,共用去医药费74840.87元。李俊驾驶的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证人刘某、楚辉亮证实:根据事故视频影像和李俊本人的陈述,李俊的超车操作是在与相对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进行的涉险操作,同时也证实了在会车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李俊为规避与对方来车相撞的可能而向右紧急回原车道的事实。就是这个超车的涉险动作,对前方右侧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了现实客观的安全威胁。李俊的违法过错有两方面:一是在与相对方向来车存在会车的可能情况下强行超车;二是李俊在超车的情况下未按规范行驶,即李俊应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再驶回原车道。正是由于他的过错,挤占压缩了前方右侧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安全行驶空间,导致事故的发生。李俊的上述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联。 还查明,受害人杨某某系农村居民,生前从事蔬菜贩卖工作一年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4840.87元(非医保用药按15%计算,为11226元);2、丧葬费38781.5元(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563元/年/2计算);3、死亡赔偿金833960元(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即41698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6、财产2000元,合计1009582.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李俊与受害人杨某某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受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俊的超车操作是在与相对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进行的涉险操作,在会车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李俊为规避与对方来车相撞的可能而向右紧急回原车道,因这个超车的涉险动作,对前方右侧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了现实客观的安全威胁。尽管李俊驾驶的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正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发生碰撞无法确定,但在本案中李俊存在以下两点过错:一是在与相对方向来车存在会车的可能情况下强行超车;二是李俊在超车的情况下未按规范行驶,即李俊应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再驶回原车道。正是由于李俊的过错,挤占压缩了前方右侧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安全行驶空间,导致事故的发生。李俊的上述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李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湘C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12]19号)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1009582.37元总损失-122000元交强险-11226元非医保用药费)×70%=613449.46元,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李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307.66元[(1009582.37元总损失-122000元交强险)×70%-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给原告杨晴、杨光、颜凤姣带来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给三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合计622000元; 二、由被告李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给原告杨晴、杨光、颜凤姣带来的经济损失121307.66元; 三、驳回原告杨晴、杨光、颜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13元,由原告杨晴、杨光、颜凤姣共同负担2680元,被告李俊负担11233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顺球 人民陪审员 赖运泉 人民陪审员 左阳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魏珊珊 代理书记员王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