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守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鹏,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李冬冬诉被告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顺、被告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餐饮配送服务,是美团公司一个运营商,负责运营芜湖经开区波尔卡内街美团站点。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美团外卖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在美团系统申请账号,原告通过该账号接受美团外卖订单派送工作,工作时间段为早9点至晚21点,被告通过美团系统对订单进行监管。另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骑手分成三大组轮流小夜班和大夜班,小夜班工作至零点,大夜班工作至凌晨2点。被告通过钱袋宝平台按月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账户。2020年5月10日,原告因在派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 被告风云公司辩称,2021年4月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结果,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风云公司是美团公司一个运营商,负责外卖配送业务,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美团外卖工作,被告为原告在美团系统申请账号,原告通过该账号接受美团外卖订单派送工作,被告通过美团系统对订单进行监管。2020年5月10日,原告因在派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未在被告处继续从事美团接单工作。被告通过钱袋宝平台按月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账户。

另查明:原告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8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风云公司作为适格的用工单位,聘用原告李冬冬作为美团骑手进行外卖配送工作,该项工作是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也对原告工作进行管理、考核,并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原告李冬冬与被告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庆市风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万 洪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汤峻崎

书 记 员  章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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