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得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县明静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204国道东侧、迎宾馆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得友与被告响水县明静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被告明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明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0050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生产需要,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做劳务。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明静公司上班,在停机清理机器内废布时,明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静突然打开电源开关,机器运转,导致原告左前臂被皮带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其他费用至今未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明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为明静公司装卸车辆,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目的不在于提供劳务,而在于交付劳动成果。原告公司生产的再生资源颗粒产品装货以每吨15元承包给原告完成,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自行指挥,不限工作时间,不受明静公司指挥和控制,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原被告结算是以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并且是一次性领取承揽费用。2.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不存在选任过失。在发生承揽关系之时,被告已向原告强调了安全生产,且车间张贴有装卸人员安全制度,原告无视制度擅自触摸机械造成自身损害,系原告自身违约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得友经人介绍至明静公司装卸货物,装车费用为15元/吨,卸车费用为20元/吨,具体什么时间需要装卸车,依据明静公司的实际需要由明静公司通知张得友,张得友另通知两三人一起前去装卸货物。装卸货物需要使用输送机,输送机为明静公司提供。张得友有一辆小吊车,没有货物装卸时,会负责帮别人吊黄沙、水泥、地板砖等。2019年4月13日,张得友至明静公司装卸货物,案涉输送机自身带有方形开关及插头,明静公司另提供带电缆线的三眼插座,张明静陈述输送机的插头上有三根电线,输送机的插头插到三眼插座上,事故当天,因插头上有一根线从插座上掉落了,导致输送机停止工作,张得友遂喊张明静将电线头接起来,张明静将线头接好后,打开输送机开关,输送机开始运转,而此时张得友因有布头缠绕在传输带上,正在拽传输带上的布头,输送机将张得友左上臂绞伤,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6.66元,当日又至连云港新海医院治疗,经检查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对位对线差,余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初步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血管神经断裂伤,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行清创、内固定、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后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129.06元,另因购买药品花费285.2元。2019年11月16日,张得友至连云港新海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50元。2020年3月27日,张得友至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尺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于2020年4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93.7元。经与原被告核对,明静公司已支付张得友63720.9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2日出具建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得友外伤致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张得友其误工期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张得友曾以张明静为被告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明静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张明静陈述“原告张得友是为明静公司提供劳务,故张明静不是适格主体,张得友提供劳务地在张明静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主张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到明静公司,为明静公司装卸货物,按装卸货物的重量收取报酬,且根据明静公司提供的记账本和证人包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张得友并不受明静公司的管理,其不需要随叫随到,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明静公司与张得友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虽然张得友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张明静为被告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明静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在申请书中张明静陈述“原告张得友是为明静公司提供劳务,故张明静不是适格主体,张得友提供劳务地在张明静的公司”,但该申请书仅是当事人对双方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属于对事实的自认,故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案涉输送机为明静公司提供,在输送机发生故障时,为明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静来维修,张得友发生意外与张明静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明静身为明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对张得友造成的损害应由明静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明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告张得友庭审中陈述:平时装卸货物,如果传输带上有布头,其会将电闸关了,将布头拽掉。此次电线接头掉了,其喊张明静来接电,张明静没有说话,接好电之后直接将输送机插头插上。张明静陈述:电线头修好了,就通电了,其打开了输送机的开关,输送机运转起来,因张得友喊起来,才将输送机关闭了。原告张得友和张明静均认可接线头十分钟左右即可。本案中,张明静在电线头掉落,在接好线头后,未询问输送机旁是否有人,而是直接打开了输送机的开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张得友在电线头掉落,喊张明静接线头后,应考虑到输送机存在接好线头后重新运转的风险,而仍去输送机上拽布头,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明静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

被告明静公司辩称鉴定时未通知明静公司到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审查,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且明静公司未提交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故对明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机构对张得友作出的体格检查情况,可见张得友左手功能丧失程度,故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七级伤残是正确的,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张得友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认定53334.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

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装卸车收入非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1960元(1830元/月×12个月);

6、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52460.16元×40%×20年);

7、交通费酌定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507085.9元,被告明静公司应赔偿原告354960.13元(507085.9元×70%),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明静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明静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6960.13元,扣除明静公司已给付的63720.92元,被告明静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3239.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响水县明静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得友各项损失合计30323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响水县明静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804元,减半收取计4402元(原告预缴4402元),由原告张得友负担1465元,被告响水县明静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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