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洪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检刑诉〔2021〕Z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洪霞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中旬至2020年12月初,被告人石洪霞多次利用到塔河镇双旺果蔬超市与店主苏某聊天
的机会,趁苏某不注意盗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累计盗窃人民币22150.00元。赃款被石洪霞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洪霞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赔偿了失主,达成了刑事和解,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石洪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中旬至2020年12月初,被告人石洪霞多次利用到塔河镇双旺果蔬超市与店主苏某聊天的机会,盗取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累计盗窃人民币2215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石洪霞与被害人苏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苏某收到人民币35000.00元赔偿款,并对石洪霞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洪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洪霞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
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洪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洪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洪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洪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洪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