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宾、董秀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金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执行人:王改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金全之妻。
被执行人:肖心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执行人:张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审理经过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全、王改莲、肖心红、张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王金全、王改莲应给付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肖心红、张红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78元。因王金全、王改莲、肖心红、张红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7日至6月23日,陆续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金全、王改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被执行人肖心红、张红英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3日、6月28日、7月13日、9月25日、10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王金全与王改莲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王金全在本院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2件,被执行人肖心红、张红英在本院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1件,申请执行人均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改莲患有乳腺癌肺骨转移、糖尿病等症。被执行人王金全、肖心红、张红英的部分银行存款及财付通款项均在其他案件中被冻结、划拔,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10月8日,到四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汤阴县进行走访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金全、王改莲、肖心红、张红英均为农民,在村内有宅基地和部分责任田,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王金全、王改莲夫妇与关联案件的被执行人高树平、唐俊兰夫妇均称其作为贷款人向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两笔贷款均系汤阴县宜沟镇向阳庄村王麦场所用,其四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而目前王麦场因盗掘古墓罪被安徽一法院判刑入狱,其四人无力代王麦场偿还借款。
四、2021年6月15日,向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四被执行人在汤阴县境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四被执行人名下均有部分银行存款或财付通款项,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202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将其四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宾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宾,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宾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协助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全部未能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