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时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吴**光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任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云,湖南华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远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周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光因与被上诉人吴任夫、原审被告贵阳远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光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任夫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吴任夫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本案的案件性质和案由认定错误,上诉人吴**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吴任夫是通过吴**光介绍去兰州碧桂园、甘肃定西碧桂园做管理工作,但远顺昌建筑公司是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吴任夫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另根据吴任夫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可知,吴**光是原审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远顺昌建筑公司行使职权,吴**光不是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严重违法。该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仲裁前置。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部分证据系吴任夫利用职务之便自行伪造。1、一审对吴任夫提供的2020年5月15日录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吴任夫采取非法手段录制,其内容也没有第三人在场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吴任夫起诉要求吴**光支付的工资和奖金是附条件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就不能支付。2、根据甘肃省的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一年的工作时间为八个半月,结合被上诉人吴任夫的工作时间总工资应为4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59万元。3、关于14万元奖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吴任夫虽在甘肃定西碧桂园从事管理工作,但私自带走工程资料,导致工程完工后,无法结算工程款,造成工程亏损,而奖金的前提是工程有利润,工程没有结算,何来奖金。4、被上诉人吴任夫提交的第八组证据2019年度3-11月份民工工资统计表系伪造的。四、被上诉人吴任夫未经吴**光许可,私自带走公司的施工资料、签证资料、结算资料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影像资料,给公司和吴**光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吴**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任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吴任夫没有带走任何影响上诉人吴**光工程项目的资料,没有给吴**光造成任何损失。
原审被告述称
远顺昌建筑公司述称,上诉人吴**光与被上诉人吴任夫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任夫仅仅只是挂靠在远顺昌建筑公司。
吴任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吴**光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0000元,由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6月14日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吴**光办理兰州碧桂园二期G-1404地块相关事宜。2017年10月3日,定西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远顺昌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定西碧桂园中和领誉项目货量区一标段市政、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定西碧桂园中和领誉项目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定西碧桂园中和领誉项目货量区一标段市政、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被告吴**光作为承包方的签约代表人签字。另外,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高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吴**光挂靠其公司对兰州区域项目自负盈亏,并且其公司委托被告吴**光刻制公章去处理和项目有关的事宜。原告吴任夫与被告吴**光系同乡村民,2017年7月份,被告吴**光委托原告吴任夫到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作管理工作,期间,原告吴任夫作为工区负责人向定西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以及作为用工单位负责人在工程进度款工资支付明细表上等相关文件上签字,原告吴任夫与被告吴**光未签订书面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吴**光是否拖欠原告吴任夫的劳务报酬,如果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吴任夫认为,被告吴**光拖欠其劳务报酬26万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吴任夫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度3-11月份民工工资统计表,该表载明“吴任夫:2017-2019年底品欠应付工资300000”,并加盖远顺昌建筑公司的印章,拟证明截至2019年底,被告吴**光应付原告工资30万元的事实;2、吴任夫与吴**光之妻杨敏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吴**光之妻以碧桂园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先只转了4万元工资给原告吴任夫,承诺在当年2月份付清余款的事实;3、原告吴任夫与被告吴**光协商结算工资的录音,拟证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吴任夫与被告吴**光及其妻子杨敏、案外人吴侃元一起协商原告吴任夫的工资结算,被告吴**光承认拖欠原告吴任夫工资余款和奖金共计73万元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龙聘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龙聘交、吴任夫均受吴**光雇佣在甘肃工地做事,以及该工资统计表所对应的工资数额属实。被告吴**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是虚假的,工资表上的公章是吴任夫盗盖,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吴**光并没有承诺在当年2月份继续付款给原告吴任夫;对上述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工资加奖金73万元的认定,其前提是原告吴任夫把工程结算办完,而原告吴任夫到现在都没有办完。对上述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吴任夫提出的上述证据一,被告吴**光认为该工资表是盗盖的,但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时,被告吴**光不申请鉴定,且被告吴**光在庭审中认可其并未有具体的公司财务制度,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任夫提出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吴**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任夫提出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吴**光对原告吴任夫的工资加奖金共7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前提是原告吴任夫把工程结算办完。原告吴任夫向一审法院陈述,该73万元具体指:2017年6个月的工资合计9万元,2018年的年薪25万元,2019年的年薪25万元,加上奖金14万元,共计73万元,双方于2019年年底结算时,被告实际已支付了438000,还有152000元的工资未付,被告就提出工资加奖金总共给原告吴任夫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任夫提供的该证据是2020年5月15日的录音,该录音应当是双方对之前的纠纷进行结算,而不是对未发生事项的结算,因此,被告主张该73万元系之后工程结算完毕才支付给原告吴任夫的工资和奖金与生活常理不符,同时原告吴任夫对该73万元的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吴任夫提出的上述证据四,虽然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证言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吴任夫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吴**光尚欠原告吴任夫劳务报酬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吴任夫按照约定为被告吴**光提供了劳务,被告吴**光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吴任夫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吴任夫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任夫要求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任夫系提供劳务的个体,未提供其与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吴任夫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任夫劳务报酬26万元;二、驳回原告吴任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吴**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关于被上诉人吴任夫与上诉人吴**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吴**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人吴**光提出其与原审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是劳动关系,其介绍被上诉人吴任夫到涉案工程工作,远顺昌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与被上诉人吴任夫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吴**光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首先,关于上诉人吴**光与原审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陈述吴**光系挂靠在公司对兰州区域项目自负盈亏。上诉人吴**光对该陈述有异议,提出其与原审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均系履职行为。但上诉人吴**光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龙志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吴**光挂靠远顺昌建筑公司到兰州承揽工程”。龙志强作为上诉人吴**光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其陈述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构成自认。故对吴**光提出的其与远顺昌建筑公司系劳动关系,其行为均系履职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吴任夫与上诉人吴**光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吴**光挂靠原审被告远顺昌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吴任夫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与上诉人吴**光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吴**光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龙志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陈述:“吴**光与吴任夫确存在劳务关系”,该陈述构成当事人的自认。现上诉人吴**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吴任夫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事实及其自认均不相符。故对其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吴任夫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上诉人吴**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任夫为上诉人吴**光提供劳务,现其向吴**光主张支付报酬,吴**光作为劳务接受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另对上诉人吴**光提出的本案需仲裁前置,一审无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前述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光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吴任夫的劳务报酬,如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任夫为上诉人吴**光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吴**光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吴任夫支付劳务报酬。现双方就是否拖欠劳务报酬及拖欠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吴任夫陈述其工资与奖金合计730000元,具体指:2017年6个月的工资合计90000元,2018年的年薪250000元,2019年的年薪250000元,加上奖金140000元,共计730000元。双方于2019年年底结算时,吴**光提出未支付的工资加奖金总共给其300000元,后吴**光之妻向其支付了40000元,还剩260000元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吴任夫提交了2019年底3-11月份民工工资统计表、吴任夫与吴**光之妻杨敏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吴任夫与吴**光协商结算工资的录音、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诉人吴**光在一审时对吴任夫的工资加奖金共计7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支付的前提是吴任夫把工程结算完。二审时,吴**光提出一审认定吴任夫工资总额为590000元是错误的,吴任夫的工资总额应为400000元,同时未支付的工资、奖金均是附生效条件的,因工程未结算,支付条件并不成就。首先,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吴**光对其提出的吴任夫工资总额为400000元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其一审对该部分并无异议。故对其提出的工资总额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未支付部分是否是附条件的问题。吴**光主张未支付的工资及奖金是以工程结算为前提,现工程并未结算完,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如若吴**光所陈述未支付的工资及奖金需等工程结算完后再支付,而双方又于2020年5月15日协商结算工资和奖金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对上诉人吴**光提出的未支付部分是附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光尚欠被上诉人吴任夫劳务报酬2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吴**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