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陈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审理经过原告刘长才与被告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刘长才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长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 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通过朋友的饭局结识并成为朋友。2019年3月4日,被告以男朋友要买车差钱为由向我借钱3万元。我当时也没有,就向我一个开饭店的朋友借了3万元现金然后转借给她。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条,收据,承诺只用3个月,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用期间的利息,3个月后归还。但被告只给了我1000元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还本金,后直接失联了。为维护己方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陈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原告刘长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张;2、收据1张;3、陈立户口本首页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长才与陈立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3月4日,刘长才向陈立出借30 000元,陈立向刘长才出具《借据》,记载:“今借款人陈立向出借人刘长才借款人民币现金30 000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借款人承诺2019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同日,陈立向刘长才出具《收据》,记载:“今有借款人陈立收到刘长才借款人民币现金30 000元整,现借款人陈立已全部收到,特写此收据。”收据和借据的落款处,捺有指印。刘长才称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但刘长才并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长才自认陈立曾向其归还了1000元,但刘长才主张陈立归还的是借款借期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立向刘长才出具借据及收据,在陈立未出庭答辩并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借据记载,刘长才和陈立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刘长才要求陈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刘长才要求陈立向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长才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 000元为基数,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付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实际缴纳的人民法院报社发票数额为准),由陈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田 裴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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