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柴铁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开原鹤采谷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城南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柴铁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楠与被告柴铁山、开原鹤采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楠与被告鹤采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柴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二台抛光机、一台色选机及配电箱、电机风筛等配套设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柴铁山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原市新城街铁西社区7委8组工业园厂房面积634.75平方米,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东仓库面积1165.98平方米,西仓库面积1165.98平方米及磨米整套设备等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从2020年3月12日起至203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18万元,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定时,被告柴铁山以被告鹤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正式交付厂房给原告,正式履行合同,原告交付2个月租赁费用后至2020年6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厂房给原告,并于2020年6月末将租赁厂房门锁上不让原告继续使用。现原告在租赁厂房后购买的二台拋光机、一台色选机及配电箱、电机风筛等配套设备均在被告厂房内,被告不让原告取走,2020年12月4日原告又去取设备,被告拒不开门,原告报警后被告也拒不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二台拋光机、一台色选机及配电箱、电机、风筛等配套设备;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柴铁山、鹤采公司辩称,1.2020年3月12日和2020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都是原告自己起草打印的,被告已明确告诉原告只能办理营业执照用,并且用后交给被告,但原告却说已销毁,并出具了两份合同已于5月18日销毁的证明,证明中明确:“从2020年5月18日销毁之日起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说明此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所以不存在再解除问题;2.设备的费用与租赁场地的费用差价款1.5万元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原告既然收了被告转给的差价款,即证明原告已认同此设备归被告所有,所以两台抛光机和一台色选机及其附属设备原告不能拉走;3.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前没有换锁,该车间大门用的锁始终是原告在厂时用的锁,更谈不上锁上门不让用的问题。生产与不生产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谈不上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对原告曾楠提供的场地证明1张、场地租赁合同2份(2020年3月12日租的厂房和场地、2020年4月1日租的是办公室)、转账明细记录2张、交电费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合同真实有效,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场地租金25000元和电费8000元,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3月12日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这个合同原告讲是办执照用,签字属实,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是原告自己后填写的,签字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当时和原告说了当时只能办营业执照,用后收回,我方提供的证据一里的合同②和该证据的合同内容不一样,因为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是空白的。2020年4月1日的合同和我方提供的合同③内容是一样的,是为了给他办营业执照用的,我方管她要她说销毁了,给我方出的证明材料,合同内容不是我方的真实想法和意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曾楠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新机器设备3台(白米抛光机2台、大米色选机1台),当时购买机器设备款43000元。二被告称,这些机器确实都安装到我那了,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曾楠提供的原告与多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张,旨在证明原告雇佣人员对新设备拆卸、运输、厂房场地维修、设备安装、调试花费资金6300元。二被告称,无异议,这是他们自己的工作,自己的事,与我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对原告曾楠提供的光盘1张(原告与谭兴龙微信视频记录9个),旨在证明新设备安装到位,原厂房相应旧设备拆除,已经可以正常生产。二被告称,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对原告曾楠提供的采购材料相关票据41张,旨在证明原告为正常生产购置相关材料投入的资金14662元。二被告称,与我无关,生产资料不归我管。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6.对原告曾楠提供的采购、种植苗木微信转账记录2张、购买石狮子收条1张,旨在证明原告为厂子环境美化绿化投入资金2600元,绿化2000元,石狮子600元。二被告称,苗木没通过我,我也没让她种,石狮子也没通过我同意,后来被谁拿走了我也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对原告曾楠提供的雇佣人员工资发放表1张、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4张,旨在证明原告已雇佣工人开始正常生产经营,并支付工人工资29600元。二被告称,工资表与我无关,不是我找的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8.对原告曾楠提供的关于《嘉鑫龙源稻米加工》项目备案证明1张、“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1张、被告提供的房屋证照5张(复印件,被告盖了公章),旨在证明当时原告申请加工厂时是要长期经营,所以才和被告方签了15年的合同,被告方之所以给原告提供了这些证件是因为合同已经确认是真实有效的才签的字,并非原告个人所为,所以原告出示的两份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方的说辞是强词夺理,与本案无关。这都是我们签合同时给原告的。二被告称,原告说办项目不知道用哪个,我方一共有五个,都给原告拿去了,说用哪个拿哪个。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未记载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9.对原告曾楠提供的证人费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一是购买整套设备事实存在,设备属于原告所有,二是被告在2020年5月初存在阻止加工生产的行为。证人费某当庭陈述,抛光机、2个配电箱、2个风机是我卖给原告的,是35000元,运费花了3000元,色选机也是卖给原告的。原告与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明目的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 10.对被告柴铁山、鹤采公司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3份(合同①③复印件)、证明材料1张,旨在证明合同①原告用于办执照用(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被告从法院调取),合同②被告留存与合同①内容一致,除了空白处,合同③(只有1份原件,我提供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用的,名字是辽宁嘉鑫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时原告说办营业执照有个公司的名字,这个合同是在合同①②之后出的)用于原告办理执照用,实际是用合同③办理的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明了这三份合同已经销毁,从销毁之日起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称,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材料字是我签的,两份合同都是一样的,为什么我的是签字的,你的是空白的,我怀疑被告是造假,执照与本案无关,合同③原件在我手里,我们所有的合同都是一式两份的,这个合同与我提供的证据一里的合同是配套的,那个合同是租厂房的合同,这个是租办公室的合同。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当庭陈述证明材料是其签字,合同均一式两份,合同③原件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1.对被告柴铁山、鹤采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2张,旨在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设备与租金的差价款是15000元。原告称,有异议,对话不完整,与本案无关,我主张的是机器赔偿损失,这15000元只是赔偿我先期投入其中的一部分损失,因为我的票据上显示了我花了很多的钱,其中有很多都是在他家厂房里我带不走,例如绿化、砸囤子、电线等,这些钱不够赔偿我,所以我才起诉到法院,要求继续再赔偿我的损失,这个钱和机器设备没有关系,他单方出示证据微信里并没有我的回复,我们也没有合同条款证明他买我机器设备,所以他出示的是假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柴铁山系被告鹤采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2日,原告曾楠租赁被告鹤采公司办公厂房,约定租金为每年180000元,前两个月优惠5000元,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2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鹤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2020年12月4日,被告柴铁山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被告柴铁山先给原告曾楠转账了15000元。原告回复:“大哥,晚了,不能收了,我定的八点,现在工人,吊车,车都准备完了,我得给钱,您这失约了我按约定进行”。被告柴铁山回复:“曾书记,此款为设备与租金的差价款,请查收。”原告回复:“您不用再跟我兜圈子玩套路了,我们已经约定八点您打款,您失约了,在这之前您都是规划好的要讹我钱,我一再让步,现在只能这么办了”,回复完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柴铁山转账的15000元。之后原告又回复:“大哥,我的石狮子马上给我拿回来,色选机我也必须拿走那个是别人的,钱没付,必须拉走”。被告柴铁山回复:“实在要拆也可以,请把你的租金和豆的租金交了以(也)后再拆。”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原告给二被告出具了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与开原鹤采谷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用于在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申报营业执照用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原件在5月28日已被本人销毁,该两份合同的传真件和复印件从销毁之日起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当庭提供了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内容不同的《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两份合同中一份记载租金为每年180000元,一份记载租金为每年10000元。同时,原告陈述,其是拿租金为每年10000元的《场地租赁合同》办理的营业执照。原告未销毁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的《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二份《场地租赁合同》均未得到原告与二被告的实际履行。在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解除租赁关系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曾楠主张解除与被告鹤采公司、柴铁山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一节,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互相矛盾,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当时双方约定合同年租金为180000元均无异议,可见载明年租金为每年10000元的《场地租赁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虽原告与二被告均对年租金180000元无异议,但在实际履行时,原告与二被告是按前两个月优惠5000元,实际支付2个月租金25000元执行的租金,亦未实际履行年租金为180000元的《场地租赁合同》,现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年租金为180000元《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鹤采公司、柴铁山返还原告二台抛光机、一台色选机及配电箱、电机风筛等配套设备一节,通过原告与被告柴铁山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双方对于如何解决分歧进行了约定,首先,被告柴铁山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微信给原告曾楠转了15000元,并说明该资金为“此款为设备与租金的差价款”可以视为一次邀约,原告先说“大哥,晚了,不能收了”后又说“我们已经约定八点您打款,您失约了”但是,在之后,反而收取了被告柴铁山已明确用途的15000元,可以视为其同意了被告柴铁山的邀约,并在其领取15000元资金时即时完成了承诺,故可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已对诉争设备和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履行完毕,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领取完15000元之后,再次反悔要求二被告返还设备,但是并未得到二被告的实质认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二台抛光机、一台色选机及配电箱、电机、风筛等配套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鹤采公司、柴铁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曾楠与被告柴铁山、开原鹤采谷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年租金为180000元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曾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曾楠已预交,由被告柴铁山、开原鹤采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曾楠负担112.5元,应予退还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世宾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富筱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