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顺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左双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松潘县人,住四川省松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茂军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罗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左双军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左双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邹茂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罗卜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的四倍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王罗卜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邹茂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昌都市××县工程,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事后,原告负责从事上述项目的工程材料和人工劳务。原告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承诺2019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以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王罗卜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提交书面答辩称,邹茂军所持欠条,并不是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董顺林所写,龙建公司在2020年10月份转给王罗卜350,000元,就是用来支付外面的欠款,从施工到完工工地所有款项全由左双军和王罗卜开支,包括钢管租赁费和钢管、扣件的欠款210,000元,至今都是董顺林一人支付的。所以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该款应由王罗卜和左双军支付。
被告左双军通过微信提交书面答辩称,1.首先,邹茂军所持欠条150,000元是董顺林一人所欠。最初本人负责给董顺林管理工地。董顺林没钱周转叫邹茂军垫付并提供工地所需材料,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邹茂军共为同卡龙建路桥工地垫付400,000多元。期间董顺林归还邹茂军300,000多元,还差150,000元,于是找王罗卜做了担保,董顺林给邹茂军打了欠条,当时有我们四人在场(董顺林、王罗卜、邹茂军、左双军),董顺林说欠条不是自己所写,请问董顺林你的签字画押也是别人所写吗?公章也是假的吗?望贵院给予查处。2.2019年4月董顺林找我和王罗卜合伙一起做同卡龙建路桥工地,由王罗卜出资,本人管工地。在这期间龙建公司打了第一批款50,000元生活费到董顺林账户,结果被董顺林私吞。至于后面龙建公司给王罗卜转了350,000元,这是我和董顺林同意的,并向公司写了同意材料,公司才转给王罗卜的。至于王罗卜没有退出来,是因为王罗卜垫付了300,000多元在工地上,并且我们三人一起算过账的,且王罗卜也有票据和明细表等证明,本人认为也是合情合理的。自从我们三人合伙后,第一笔钱被董顺林私吞事件发生,后面工人的工资都是由龙建公司直接付给工人的,从头到尾工地上没有一分钱走过我的账户,所以本人认为自己不具备支付什么费用,也和自己没有什么关系。3.关于董顺林说210,000元钢管的凭证。我们在龙建公司做出来的总产值才1,600,000元左右,这合理吗?最主要有什么证据证明同卡工地上用的钢管巨资210,000元。本人一直负责管工地现场都没看见这么多的钢管,据本人所知董顺林在2017年至2020年昌都地区有多个工地,本人质疑董顺林在谎报事实,不属实。最后据本人了解董顺林与本人身边大部分人都有经济纠纷,有借钱不还欺骗等行为,据此本人认为本人不具备第四被告条件,同时也与本人没关系,望贵院依法查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1日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顺林授权左双军、邹茂军作为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昌都市××县改(扩)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机械合同签订、机械调配及维修、财务付款及借支等工作,原告邹茂军进场后,负责从事上述项目工程材料和人工劳务,并先行垫付该工地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310,000元。2019年4月14日王罗卜替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邹茂军在昌都市××县工程中所垫付的部分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160,000元。同日,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顺林给邹茂军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承诺2019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以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王罗卜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所诉款项;2.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试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试行前,受理于2021年1月1日后,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1.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所诉款项的问题。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董顺林对欠条上本人签字有异议,对欠条上加盖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签章亦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在庭审中,邹茂军称该欠条是在邹茂军、左双军、王罗卜、董顺林四人在场情况下,董顺林本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章与左双军答辩中所述可相互印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如未按期付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即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6,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邹茂军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邹茂军支付案涉工程欠付款及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邹茂军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46,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891.78元,由被告绵阳顺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四郎措姆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洛松曲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珠加洛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