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彩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殷传真,****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现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彩敏与被告殷传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传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彩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传真立即给付饭款5278.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彩敏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彩敏经营金海畔酒店,被告殷传真到原告吴彩敏酒店处就餐,赊欠饭费共计5278.00元,并有签字单据证明。经原告吴彩敏多次索要,被告殷传真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殷传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传真自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到原告吴彩敏经营的荣成市崖头金海畔酒店消费。该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吴彩敏。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殷传真欠付原告餐饮费用5278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菜单九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用,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就涉案餐饮费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用527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殷传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彩敏餐饮费5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殷传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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